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良原名葉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慶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慶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內壢某處之全國保齡球館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3公克)而持有之;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毛重0.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前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疑似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62.33公克,經送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袋及攪拌機1臺,係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與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