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3、4號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第1、2、3、4號所載,與附表編號第5、6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均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3、4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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