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上訴人 林明祐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
鐘晨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07、34836、3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明祐有其事實欄所載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各犯如附表A編號9至11所示一般洗錢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編號「對應犯罪事實」欄均誤繕為「加重詐欺」,不影響判決本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屬於第三線人員,並未介
紹其他人加入擔任車手,其參與程度甚低,情節非鉅,應與情節類似之他案相同,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未調查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家茵 達成調解並賠
償,犯後態度良好,也願與其他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 林姿儀 及 朱秀蓉 並未到庭,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開因素,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重刑,且未給予緩刑,殊有不當。
㈢上訴人因疫情關係,收入銳減,為尋找工作遭詐欺集團所騙
,實屬無辜,上訴人無前科紀錄,參與期間短暫,獲利甚微,未對社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擔任廚師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認定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家瑞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坦承附表二洗錢犯行,自陳從事廚師工作約7、8年,專科畢業之學歷,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其對於:未進行面試、填寫人事資料、納保,以及不知對方姓名、公司名稱及地址之情況下,即聽從LINE暱稱「張家瑞」之指示,從事領取包裹工作,已違反一般人之就業常態;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薪資與勞務支出顯不成比例;其非包裹之名義人,卻仍依指示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非交付予公司或其他個人,而係將包裹寄往客運站等違反交易常態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而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家瑞」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寄出之包裹。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張家瑞」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經「張家瑞」持提款卡提領,乃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已廣由媒體報導,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張家瑞」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以高額費用委其領寄包裹,無非藉此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除詐欺取財罪犯罪外,同時該當洗錢行為。上訴人因高額報酬對價,聽從「張家瑞」指示,從事領寄包裹行為,其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犯罪發生之本意。上訴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張家瑞」相互利用分工,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7頁)。尚無不合。而原審民國111年11月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不同事實之他案,援引為本案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A編號9至11部分之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均從一重論處犯一般洗錢罪,而量處如附表A編號9至11所示之刑,已說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復說明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但各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犯罪時間相近,以及上訴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見原判決第10頁)。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犯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亦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斟酌情狀未就上訴人所犯附表A編號9至11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㈢,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附表A編號9至11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附表A編號9至11部分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一般洗錢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111年12月9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係一部上訴,應認係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附表A編號2至8,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編號2至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編號6至8〉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編號2至4)、同條第3項、第1項(編號5至8)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