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帝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帝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帝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被告王帝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帝期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12月1)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同街與開封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而撞及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帝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崑 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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