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芯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芯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補充更正為「……蔡芯媛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芯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被告蔡芯媛(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下午6、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芯媛 於111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保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定期採驗毒品人口且行蹤不明,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芯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5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152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4日法醫毒字第111610814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芯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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