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明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明興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4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47號)在卷可佐。被告復自承:我在住處的7樓樓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綜上,足認被告係於111年12月5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樓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1年10月3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內向一位綽號「 進仔 」的男子所購買,我都是直接去找他等語,可見被告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又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確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68、7769號偵辦中。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