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宜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8、17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宜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提領工具之虞,竟仍基於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安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安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信安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臺銀 信安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詐欺行為以使人交付財物:
(一)於101年6月9日14時5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宥圻 ,自稱「LATIV國民服飾店店家」,並佯稱:
林宥圻前於LATIV國民服飾店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時超商店員作業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可取消扣款云云,林宥圻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5時48分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溝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先生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3元及29,989元至系爭臺銀信安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二)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許家綺 ,自稱「LATIV國民服飾店店家」,佯稱:許家綺前於LATIV國民服飾店所為網路購物,因店家客服人員設定錯誤,將遭持續扣款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變更設定云云,許家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0時24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社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4,123元至系爭大安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三)於同日19時2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吳玉甄 ,自稱「LATIV國民服飾店店家」,佯稱:吳玉甄前於LATIV國民服飾店所為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設定云云,吳玉甄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0時1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后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匯款23,123元至系爭大安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四)於同年月10日19時4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蘇宴尼 之行動電話,自稱「LATIV國民服飾店廠商」,佯稱:蘇宴尼前於國民服飾店所為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向銀行辦理變更設定云云,蘇宴尼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指示分別提領21,000元、30,000元、30,000元、19,000元後,存入系爭台新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五)嗣經林宥圻、許家綺、吳玉甄、蘇宴尼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圻、吳玉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宜益(下稱被告)固坦承系爭大安郵局帳戶、系爭臺銀信安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均係由其所申辦,且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均已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一位自稱第一銀行行員說要貸款給伊50萬元,但必須做薪資轉帳才能辦理貸款,叫伊提供郵局、臺灣銀行、台新銀行的存摺、金融卡,伊就將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但並沒有告知密碼,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大安郵局帳戶、系爭臺銀信安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而被告於101年6月9日前某日,將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99至200頁背面),並有被告系爭大安郵局帳戶儲金人紀要、印鑑卡、系爭臺銀信安帳戶開戶雙證件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系爭台新帳戶開戶雙證件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95號卷《下稱偵字第17595號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8號卷《下稱偵字第17198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林宥圻、被害人許家綺、告訴人吳玉甄、被害人蘇宴尼有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遭受詐騙情事,業據告訴人林宥圻、吳玉甄、被害人許家綺、蘇宴尼等4人陳述在卷,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595號卷第6至9頁、第10頁正反面、第11至12頁,偵字第17198號卷第29頁正反面),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蘇宴尼101年6月1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台新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臺銀信安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系爭大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分見偵字第17595號卷第26頁、第37頁、第51頁,偵字第17198號卷第33頁反面、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139至149頁、第151至174頁、第176至192頁),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大安郵局帳戶、系爭臺銀信安帳戶、系爭台新帳戶確實已供詐騙告訴人林宥圻、吳玉甄、被害人許家綺、蘇宴尼等4人款項之用且已得逞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他人所持有之緣由以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臺銀信安帳戶及系爭大安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於101年6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遺失,經銀行通知遭警示,伊才知道被詐騙集團拾獲使用,正確的遺失日期伊無法確認云云(見偵字第17595號卷第4至5頁),於101年8月29日偵訊時則供稱:伊於101年6月5日遺失皮夾,皮夾內有郵局、台新及臺灣銀行之金融卡云云(見偵字第17198號卷第55頁);於101年10月31日偵訊時又稱:存摺在今年中秋節時因為屋頂吹壞了,伊母親整理東西時就把存摺都丟掉了,而金融卡都是在101年6月10日遺失的云云(見偵字第17198號卷第79至80頁);至101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又稱其遺失皮夾連同金融卡的時間應該是在5月,旋又稱伊記錯了,但伊確實有遺失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則究竟被告所稱因遺失金融卡致為他人所持有之時點,前後反覆,已啟人疑竇。⒉嗣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先告以:伊一時
不小心被利用,伊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於同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主張其確實係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復稱:伊是在101年6月1日時,有一位自稱第一銀行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要辦裡業務的轉帳貸款,並說有一個志揚食品有限公司要一起合辦貸款,要伊提供伊個人郵局、臺灣銀行、台新銀行的金融卡及密碼,伊就將金融卡及密碼用快遞寄到志揚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於102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稱:伊係因為有一位自稱第一銀行的行員說要辦貸款,叫伊將郵局、臺灣銀行、台新銀行的存摺影本、金融卡給他,伊寄送了二次,第一次寄三家銀行存摺影本,因對方向伊要正本,伊才又大概在101年6月9日、10日寄送三家銀行的存摺正本及金融卡,伊沒有提供密碼云云(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至被告上訴本院時,其上訴狀上則載以:被告為公司之資金周轉,委請自稱第一銀行之職員趙先生代為辦理貸款,卻因此遭趙先生利用其個資去詐騙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有一個自稱第一銀行的許先生,打電話到公司說他要幫我辦貸款,我當時沒有貸款需求,因為他說是第一銀行人員,需要帳冊辦薪資轉帳,所以就不小心被騙,以郵寄方式交了臺灣銀行、郵局、台新銀行三家存摺的影印本及信用卡的影本,嗣於審判程序時,再以:我跟第一銀行的人有來往,他用電話打給我說要辦理創業貸款手續,我寄了存摺影本給他云云(分見本院卷第16頁、第50頁反面、第78頁),是被告於法院所述已然與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相逕庭。
⒊由是觀之,益見被告就金融卡何以由他人持有之原由,係
因遺失皮夾遭詐騙集團拾獲或主動郵寄交付予他人,又金融卡若為遺失,係何時遺失、上開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正本係家人整理時丟棄或其自己郵寄交付予他人,以及其有無提供密碼給對方等節;又若為辦理貸款,寄送之資料為存摺影本或正本、係金融卡抑或信用卡、所辦理貸款之項目究為業務轉帳用途或係為資金周轉目的甚或為創業貸款、代為辦理貸款之自稱第一銀行之人究為趙先生或許先生…等情,其前後供詞明顯反覆不一,參諸被告歷次供述之間距未久,且離被告自己供稱之事發時間亦相去未遠,而事實僅有唯一,被告供述之歧異實已逾越合理得為解釋範圍,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四)被告雖辯稱:密碼為伊生日,伊未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對方可能用猜的,因為伊寄給對方郵局的帳號上有伊的生日,且第一天伊就有告訴對方伊的生日云云,然衡情一般民眾為免遺忘密碼而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者,理應知悉倘若將該紙條與提款卡同放一處,將無異大大增加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帳戶金額被盜領之風險,況一般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金融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知或提供密碼,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如此之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查卷附系爭帳戶之提領紀錄,顯示系爭大安郵局帳戶、系爭臺銀信安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在脫離被告持有後,仍有提款紀錄,足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無誤。是被告供述其未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係詐騙集團自己發現一節,尚非可採。
(五)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其被詐騙集團以第一銀行名義詐騙後,有主動到瑞安派出所、大安分局報案亦有至台新銀行辦止付,足認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然:
⒈依被告自偵查以來歷次如上揭陳述內容觀之,估不論被告
究係因遺失金融卡抑或因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喪失持有,然因被告所為供述互為矛盾難以採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稱其為被害人並有立即報案,然此究係出於遺失金融卡而掛失報案,抑或經交付他人後發覺遭詐騙而報案?被告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被告101年8月14日係經警以其涉嫌詐欺通知到場接受詢問,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偵字第17595號卷第4頁反面),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於102年10月15日亦函覆稱於101年6月12日之期間,並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見本院第36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原審經函調被告系爭帳戶所屬銀行之各該歷史交易明細
,其中台新銀行係函覆以被告於該銀行之帳戶,已依照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逕行於101年6月21日結清該帳戶,臺北大安郵局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最末筆即101年7月13日之紀錄,亦顯示為警示銷戶而結清,有上開各函文暨所附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頁、192頁),另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於101年10月28日亦函覆本院以: 廖君 (即被告)於本行帳戶僅領有金融卡,經查於101年6月間並未通知被告金融卡遭盜刷或盜領、本分行係於101年6月11日接獲本行消費金融部客服中心辦理警示帳戶通報單,隨即為廖君之警示帳戶辦理止扣(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均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局查詢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所載相符(見偵字第17595號卷第70頁),益徵被告所陳有主動報案及辦理止付云云均難認為真。
⒊此外,被告迭次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其為第一銀行客戶,與
第一銀行有往來,本件係自稱第一銀行趙先生或許先生之人使用第一銀行電話,要幫伊辦理貸款事宜云云,然何以被告並未交寄第一銀行相關帳戶之資料,卻交寄系爭台新銀行、臺灣銀行與大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加以被告寄送上開資料之寄件地址為桃園市○○路,並非第一銀行所屬各分行之地址等情,在在與常情相悖。又參酌被告於本院陳述上訴要旨時表示第一銀行許先生打電話說要幫伊辦理貸款,但當時伊並無貸款需求云云,加以被告亦自承個人信用良好、沒有欠錢,經營怡藝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均正常營業(見本院卷5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既無需貸款,豈會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受害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仍難認為有理由。
(六)再衡以一般社會申辦貸款之常態事實,申貸人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機關以供核發款項,惟斷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金融卡的功用是作為提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顯見被告清楚明白提款卡之功用僅在於「提款使用」而已,並無供作徵信之用,則自稱為第一銀行之人卻以核貸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此顯然與一般生活常識相違背。復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想說他隔天就會還伊,而且三張裡面總共也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大安郵局帳戶、系爭臺銀信安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主觀上實已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以貸款之方式有違常理,僅因系爭大安郵局帳戶、系爭臺銀信安帳戶、系爭台新帳戶僅存有零頭款項,不致造成自己重大損失之心態,雖知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則所屬之該帳戶形同任由他人匯款、領款等使用,仍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悉之他人,自非基於交付系爭大安郵局帳戶、系爭臺銀信安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
(七)徵以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而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復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一般而言,自己之私人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符合常情之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無非為供某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衡以被告已成年,且開設怡藝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為公司負責人,有工作經驗等情,業經被告當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一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同交他人,實與辦理貸款需要之財力證明無直接關係,理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要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系爭大安郵局帳戶、系爭臺銀信安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見縱使被告交付之系爭大安郵局帳戶、系爭台銀信安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他人犯罪工具即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且為其事前可得預料,故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八)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聲請調查詐騙集團提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影帶、志揚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等證據,惟無論係詐騙集團何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志揚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對上開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且查無志揚食品有限公司之資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而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系爭大安郵局帳戶、臺銀信安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林宥圻、吳玉甄、被害人許家綺、蘇宴尼等4人轉帳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林宥圻、吳玉甄、被害人許家綺、蘇宴尼等4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大安郵局帳戶、台銀信安帳戶、台新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牟取一己之私利,即交付系爭大安郵局帳戶、系爭臺銀信安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屬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與告訴人林宥圻、吳玉甄、被害人許家綺、蘇宴尼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後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即未履行調解條件,態度難認良好,且其曾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6號裁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紀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系爭大安郵局帳戶、系爭臺銀信安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行,並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