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彬
楊景德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楊景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德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於95年間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於100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4日;③於10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4日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1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先由洪偉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的剪刀1支破壞自用小客車門鎖,楊景德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黃憲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得手離去。嗣於翌日(15日)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洪偉彬所有,供洪偉彬、楊景德共同竊盜所用之剪刀、鑰匙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偉彬、楊景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贓證物蒐證照片。
㈣扣案之剪刀、鑰匙各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洪偉彬、楊景德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既係金屬製品,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洪偉彬、楊景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景德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洪偉彬、楊景德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等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偉彬所犯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偉彬、楊景德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鑰匙各
1支,為洪偉彬所有,供其等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106年3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⒉被告洪偉彬、楊景德僅分別使用該車代步1日、2、3日一
情,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2人竊得該車後,使用該車代步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