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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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兆龍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②殺人未遂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復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6月又26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更定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26日確定。另因④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再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15日。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更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非字第2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⑤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⑦⑧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及上開1年1月15日之殘刑,入監執行後,於104年
9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前某時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路口前,見葉佐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車門進入該車,並將上開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 葉佐坡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採證遺留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煙灰缸內之煙蒂上之DNA送請鑑驗比對後,與陳兆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兆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佐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10001239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80944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葉佐坡,此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易 字第 580 號判決(106.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1155 號(106.06.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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