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後,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家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告訴人蕭 語婕 所託,本應忠人之事,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小利,未確實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假意為告訴人籌措資金之名義而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證,且調解金已全數給付,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佐,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背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萬元、木雕雞、小型木雕彌勒佛及紫玉隨雕各1座,該等款項及上開藝品,雖均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惟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亦已依該等調解內容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款條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04號被告朱家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林與 蕭語婕 係朋友。蕭語婕因急需現金,商請朱家林將其所有之貴重物品典當,換取現款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朱家林亦允諾為蕭語婕處理上開事務。朱家林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偕同友人前往蕭語婕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3樓住處,由蕭語婕交付欲典當之木雕雞1座、紫玉隨雕1座、小型木雕彌勒佛1座(下稱前開3件藝品),朱家林取走前開藝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當舖,以自己名義提供上開3件藝品質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先生」之人借款1萬元,約定利息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約6、700元,借得之款項未交付蕭語婕,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蕭語婕之財產。朱家林取得款項後,明知蕭語婕交付之上開3件藝品已由其提供質押借款,係為有價值之物件,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蕭語婕佯稱:伊將木雕雞鋸掉,發現內部為空心,抵押不了多少錢云云,要求蕭語婕另提供其他貴重物品質押借款,致蕭語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5、6日後(約105年6月底),在蕭語婕住處,由蕭語婕將和闐玉觀音1座、翡翠18K鑲鑽戒指1只、項鍊1條(下稱和闐玉觀音等3件藝品)交由朱家林借款變現,然而朱家林取得上開物品後,竟無下文,經蕭語婕急需用款,多次去電朱家林詢問,朱家林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宥丞 」(或「 林柏易 」)之成年男子與蕭語婕商談以不動產抵押之方式借款,蕭語婕與「林宥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借款時,始得知前開3件藝品,已由朱家林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先生」質押,借得1萬元自行花用。
二、案經蕭語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家林於偵查中之供│1.否認犯行,辯稱:?伊│││述│只是好心幫忙告訴人蕭││││語婕借款,因為告訴人││││覺得1萬元太少,並沒││││有說不借款。?伊沒有││││拿和闐玉觀音、翡翠18││││K鑽戒、項鍊等物,是││││告訴人交由其同居人「││││林柏易」(音譯);後改││││稱有去告訴人住處拿上││││開物品後放在「 許仁貴 ││││」車上,其與「許仁貴││││」各自回家,東西交給││││「林柏易」;其懷疑告││││訴人與「林柏易」套好││││要詐騙其賠償上開物品││││。││││2.被告供承:(1)有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處理││││借款之事。(2)曾於105││││年6月間前往被告住處││││,由告訴人交付木雕雞1││││座、和闐玉觀音1座、││││小型木雕彌勒佛1座等││││物後,載往臺中市向「││││顏先生」借款1萬元。(││││3)借款之當票上借款人││││記載為被告自己,利息││││計算方式為每30日為1││││期,利息6、700元,利││││息均由其繳納。(4)其││││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語婕於警│指訴:(1)其於上開時間│││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在其住處交付木雕雞1座││││、和闐玉觀音1座、小型││││木雕彌勒佛1座,委託被││││告借款,未料被告將上開││││物品載走後,向其佯稱:││││伊將木雕雞鋸掉、內部為││││空心,和闐玉觀音均為灌││││膠,抵押不了多少錢云云││││。被告要求其另提供其他││││貴重物品質押借款,被告││││於5、6日後,前往其住處││││,由其交付紫玉隨雕1座││││、翡翠18K鑲鑽戒指1只、││││項鍊1條交由被告後,即││││無下文,其因急需用款,││││遂透過朱家林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借款時,始得知││││木雕雞1、和闐玉觀音1座││││、小型雕彌勒佛1座等物││││,已由朱家林提供質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先生」借款。(2)另證稱││││及具狀表示:「 林宥成 」││││(音譯)即被告所指之「林││││柏易」為被告之朋友,被││││告因遲遲未處理借款之事││││,故介紹「林宥成」前往││││其住處談論房屋貸款之事││││,其與「林宥成」並無關││││係。│├──┼───────────┼───────────┤│三│證人 賴金標 於本署偵查時│證述其曾偕同被告前往告│││之證述│訴人住處載物品。│││││├──┼───────────┼───────────┤│四│告訴人在彰化縣警察局田│告訴人前後2次交付被告│││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指認犯│質押借款之物品照片。│││罪嫌疑人紀錄表、木雕雞││││1座、和闐玉觀音1座、小││││型木雕彌勒佛1座、紫玉││││隨雕1座、翡翠18K鑲鑽戒││││指1只照片││├──┼───────────┼───────────┤│五│當舖當票影本1份│當票記載質當日期為105││││年6月18日、質當金額為1││││萬元、借款人為被告、典││││當物品為「雞全家福1件││││、彌勒佛1件、紫玉1件,││││共3件」,顯為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在其住處交││││付被告之物品。│└──┴───────────┴───────────┘
二、核被告朱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8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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