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葉焌
張惠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萬葉焌、張惠敏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及萬葉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萬葉焌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敏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葉焌前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萬8千元之6張支票跳票,經 侯嘉哲 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判決萬葉焌應給付侯嘉哲上開票款金額且得假執行,判決書已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送達萬葉焌。萬葉焌、張惠敏均明知侯嘉哲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萬葉焌及不知情之代書 蔡書熏 於104年4月1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登記於萬葉焌名下○○○鎮○○○段0458、114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萬葉焌辦理上開04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郭氏玉 之申請,代書蔡書熏則辦理上開11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倪文榮 (所涉損害債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申請,並均於104年4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萬葉焌名下財產;萬葉焌又要求郭氏玉將買賣價金以轉帳方式匯至張惠敏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或信翔五金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氏玉匯入帳戶、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載),用以隱匿萬葉焌之財產,使侯嘉哲無從強制執行萬葉焌名下財產,而共同損害侯嘉哲之債權。
二、案經侯嘉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本件檢察官係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萬葉焌、張惠敏損害債權罪部分,而不及於被告萬葉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上訴狀在卷可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簡上卷第74頁反面)。且被告萬葉焌所犯損害債權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萬葉焌、張惠敏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萬葉焌、張惠敏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葉焌、張惠敏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嘉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郭氏玉、郭金秋、倪文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6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鎮○○○段0458、114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上開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地籍謄本、被告萬葉焌與證人倪文榮、郭氏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證人郭氏玉匯款至被告張惠敏、信翔五金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5張、被告張惠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信翔五金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413號支付命令、
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宗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萬葉焌、張惠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被告萬葉焌、張惠敏所為,均係犯刑法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張惠敏雖不具債務人身分,惟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萬葉焌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蔡書熏辦○○○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無身分之被告張惠敏論以共同正犯,卻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且本件告訴人可對被告萬葉焌假執行之金額高達1,171萬8千元,被告萬葉焌、張惠敏所處分之財產○○○鎮○○○段0458、1147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出售予證人郭氏玉、倪文榮之金額分別為513萬元、2,169萬8,950元,被告萬葉焌不思設法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債務,反而積極處分其財產,又夥同被告張惠敏毀損債權,並隱匿證人郭氏玉匯入之土地買賣價金,被告二人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萬葉焌有期徒刑4月,並予被告張惠敏緩刑之宣告,顯然不能促其二人警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損害債權罪部分,原審對被告萬葉焌量刑過輕,對被告張惠敏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萬葉焌、張惠敏損害債權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葉焌、張惠敏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後,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萬葉焌身為債務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與非債務人之配偶即被告張惠敏共同損害債權,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又隱匿出○○○鎮○○○段○○○○○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致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被告萬葉焌名下財產,被告二人犯後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告張惠敏患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二人於被告萬葉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鎮○○○段0458、1147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出○○○鎮○○○段○○○○○號土地所得價金則匯至被告張惠敏或信翔五金有限公司帳戶內,雖使告訴人無法就被告萬葉焌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但上開二筆土地本屬於被告萬葉焌之財產,不會因為被告萬葉焌犯損害債權罪,而使上開二筆不動產性質上轉變成犯罪所得。又被告萬葉焌出○○○鎮○○○段○○○○○號土地所獲得之價金,為被告萬葉焌原有財產之變形,被告萬葉焌對屬於自己之財產本享有合法之所有權,雖因避免遭強制執行,將其所有之財產隱匿,但該被隱匿之財產並不是因為被告萬葉焌損害債權而取得,而是被告萬葉焌原本即已取得所有權之財產,否則如何加以隱匿,因此也不能認為出售土地之價金屬於犯罪所得。此外,被告萬葉焌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仍然繼續存在,並未消滅,亦難認被告萬葉焌有因此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故認被告二人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宣告被告萬葉焌、張惠敏二人損害債權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等語,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
┌──┬──────────┬────────┬──────┐│編號│匯入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張惠敏郵局帳戶│104年4月24日│50萬元│├──┼──────────┼────────┼──────┤│2│張惠敏郵局帳戶│104年5月12日│60萬元│├──┼──────────┼────────┼──────┤│3│信翔五金有限公司新光│104年5月15日│60萬元│││銀行彰化分行帳戶│││├──┼──────────┼────────┼──────┤│4│信翔五金有限公司新光│104年5月18日│60萬元│││銀行彰化分行帳戶│││├──┼──────────┼────────┼──────┤│5│張惠敏郵局帳戶│104年5月25日│100萬元│├──┼──────────┼────────┼──────┤│6│張惠敏郵局帳戶│104年6月23日│18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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