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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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瑞岳之司機 劉瑋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某時,透過友人 洪漢翔 ,由洪漢翔之母 洪婉婷 代為下注及繳付賭金(洪婉婷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因而於同日簽中三星10注共贏得56萬元彩金,乃於翌日(12日)向洪婉婷催討彩金,惟因洪婉婷遲未能給付彩金,劉瑋琦認洪婉婷、洪漢翔可能私吞彩金,因而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林瑞岳,林瑞岳竟與劉瑋琦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黑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瑋琦以電話與洪漢翔聯絡,約定於101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旁公車站牌見面商談,嗣於同日近12時許,劉瑋琦駕駛林瑞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瑞岳及上開綽號「阿南」、「黑輪」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公車站牌與洪漢翔碰面,待洪漢翔上車,劉瑋琦遂令其乘坐於後座中央,林瑞岳、「阿南」及「黑輪」中其中2位旋上車坐於洪漢翔之兩側,另1位則上車乘坐於副駕駛座後,隨即將洪漢翔載往林瑞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公司辦公處所,復由「阿南」於上車後不久即將洪漢翔之行動電話取走,禁止洪漢翔下車並與外界聯絡,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洪漢翔之行動自由及妨礙其使用電話之權利,隨後林瑞岳等人為脅迫洪漢翔償還上開賭債,即在車內向其恫稱:「不還錢,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使洪漢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瑋琦與「阿南」、「黑輪」中其中1人並續而持洪漢翔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洪婉婷,並出言恐嚇:「下午四點前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把你兒子載到林口山上埋掉」等語要求還款,致洪婉婷心生畏懼。其等依此剝奪洪漢翔之行動自由,並令其產生心理上之壓力,而在此情況下,洪漢翔迫不得已在林瑞岳之上址公司處所先簽發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1張予劉瑋琦收受後,劉瑋琦等人再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復在洪漢翔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繼續狀態中,多方催促其應先償還部分款項,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而再開車將洪漢翔載往林瑞岳所承租與劉瑋琦同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並經以電話聯絡約定由洪婉婷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劉瑋琦等人復當場片面書立:「洪漢翔因積欠55萬元,願將本車TOYOTA9096-D8之行照、行駛權利讓渡,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茲以證明,本人立書之時絕對沒有遭受外力或身心上脅迫,是在本人自由之意識下所立之書」等語之讓渡書後,再由洪漢翔在該讓渡書及制式之讓渡證書各1紙上簽名、按捺指印,並交付劉瑋琦等人收訖後,劉瑋琦於同日22時許,再夥同「黑輪」一同驅車將洪漢翔載往洪漢翔位於臺北市○○區○○路住所附近,由「黑輪」下車至洪漢翔住所樓下,向洪婉婷取得現金10萬元及車鑰匙,並將洪漢翔上開9096-D8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後,劉瑋琦始將洪漢翔釋放,以此方式剝奪洪漢翔之行動自由達約10小時之久。嗣經洪漢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1年3月23日23時35分許、翌日(24日)1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劉瑋琦居所,起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發還),並扣得上開本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漢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岳(下稱被告)於本院主張證人洪漢翔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審判時所為供述前後不一,而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二)查,證人洪漢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略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不久即101年3月間至警局報案時,旋經警製作筆錄時陳述上情,證人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係向警方報案後而即時詢問,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相較證人洪漢翔於原審102年6月14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林瑞岳同在場,又因其與證人洪婉婷於101年4月26日已與同案被告劉瑋琦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該委員會之調解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4頁),是證人洪漢翔有可能因此壓力及事後調解成立之情事,而於利害衡量後,有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林瑞岳之虞。從而,依當時之情狀,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係本件之被害人,自屬為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洪漢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復主張於證人洪漢翔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均未在場,難認其證言可採。惟: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又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洪漢翔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95頁至97頁、第110至111頁),固未經被告林瑞岳在場詰問,惟已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洪漢翔進行詰問(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洪漢翔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洪漢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3月12日,與同案被告劉瑋琦及綽號「阿南」、「黑輪」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旁公車站牌與告訴人洪漢翔碰面商談關於賭金之事宜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劉瑋琦一同去看土地,要返回公司途中,劉瑋琦稱與洪漢翔有約,因此一同前往,洪漢翔之前曾去伊住處吃飯、認識,劉瑋琦與洪漢翔在車上談賭金的事,車上另有「阿南」、「黑輪」等2人,伊並不認識,也不清楚該2人與本件債務有何關係,在車上並未聽到有人說要打斷洪漢翔的腿,並載到山上埋掉等恐嚇的話,整件事與伊無關,劉瑋琦等人之後回伊公司及住所繼續談,返家後,伊便去睡覺,並未參與劉瑋琦等人談話之內容,故不清楚商談之結果,伊睡醒時已經談完了,只見到寫好的讓渡書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債務與被告沒有關係,而是劉瑋琦與洪漢翔之問題,被告沒有必要介入,只是在同車上無端引起之糾紛云云而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告訴人洪漢翔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催討賭債,且遭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業據證人洪漢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證稱:劉瑋琦於101年3月初透過伊向伊母親洪婉婷下注簽賭,並於開獎後打電話詢問何時可以拿到中3星的彩金共56萬元,但簽注站的人表示劉瑋琦只有中6萬元,經伊母親洪婉婷轉告,劉瑋琦不相信,還稱是洪婉婷將錢私吞。嗣於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伊便接到劉瑋琦之電話,相約至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旁公車站牌商談,伊當時在該處附近之建築工地上班,本想在車旁談,劉瑋琦卻堅持要伊上車,沒想到一上車至後座,左右兩旁突然各上車1人將伊夾在中間,綽號「 小林 」之男子(即指被告林瑞岳)叫劉瑋琦把車開走,並要伊母親把那筆獎金吐出來,否則就要打斷伊兩條腿,車開了一陣子,伊被帶到不詳地址之房子,且被逼迫簽立55萬元之本票;過不久,便回「小林」家,對方並要伊打電話給伊母親,並說下午4點以前一定要拿到錢,拿不到錢便要把伊帶去林口山上埋掉,後來伊母親籌了10萬元交給對方換伊回去;對方並說除了10萬元還必須拿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去抵押,無奈之下只能答應,對方叫了「黑輪」之男子去向伊母親取得現金及車鑰匙後,才在台北市○○區○○路7段與實踐街口路邊釋放伊下車並隨即離開;林瑞岳認為是伊與伊母親把錢吞掉,故在車上稱要把伊兩隻腿打斷,並說這種錢也敢吃,伊當時聽了有點害怕;伊的手機在「阿南」手上,「阿南」不讓伊接電話,也不讓伊離開,在車上伊有聽到有人以電話對伊母親說下午4點前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把伊載到林口山上埋掉,但不確定是何人所云;在林瑞岳公司簽立本票後,因劉瑋琦還是想要拿到現金,才又去林瑞岳之住處,並在林瑞岳家講好要讓渡上開汽車,及簽立讓渡書,劉瑋琦說要先看到錢,拿到鑰匙才讓伊回家,算是一個保障,伊從下午快1點與劉瑋琦等人碰面,到林瑞岳公司一下子,抵達林瑞岳住處約下午2點前,至晚上約10點多才離開,在林瑞岳住處期間,伊均在客廳談賭債之事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88頁、第95至97頁、第109至111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劉瑋琦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車上有林瑞岳、「黑輪」等人,在車上有對洪漢翔表示如果不還錢就要打斷腿,且持洪漢翔的行動電話向洪婉婷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將洪漢翔載到林口山上埋掉,嗣後由「黑輪」去拿錢,10萬元由伊全數取得,但伊有拿1萬元分給「黑輪」等情節(見偵查卷第131至132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55萬元之本票正本1紙、車號0000-00車輛讓渡證書、讓渡書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上開車輛蒐證照片15張等(見偵查卷第32至42頁、第46至48頁、第57至6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洪漢翔之指訴相當可信。
(二)另參酌證人洪婉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劉瑋琦於101年3月11日透過洪漢翔委託伊向美容院老闆娘下注,事後老闆娘稱沒有中那麼多,但劉瑋琦確實有中,伊沒辦法處理,劉瑋琦便於翌日約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夥同其他男子強行押走洪漢翔,並用洪漢翔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稱這錢也敢吞,不見棺材不掉淚,4點前要拿到錢,否則就要帶到山上埋掉,故伊於22時湊了10萬元,劉瑋琦叫一名男子至伊住處樓下取款,並將洪漢翔所有之上開汽車開走,不久後洪漢翔便回來了;案發當天有人在電話中對伊說上開恐嚇的話,但伊不清楚是誰說的,聽了後因此感到害怕,因伊兒子在對方那邊;對方沒有跟伊說洪漢翔在對方手上,但用洪漢翔的手機與伊聯絡,讓伊知道洪漢翔在那裡等情節以觀(見偵查卷第97頁),告訴人洪漢翔前揭指訴與證人洪婉婷之證詞大抵均相一致, 復衡 以證人洪婉婷與被告林瑞岳、同案被告劉瑋琦原互不相識,告訴人洪漢翔與被告林瑞岳間亦非熟識,平日鮮有往來等情,業經證人洪漢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4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林瑞岳等人於前開時地無為上開舉措,告訴人實無須莫名指稱被告林瑞岳有與同案被告劉瑋琦等人共同為前開行為,以誣陷被告而為偏頗證述之理,益證告訴人洪漢翔指訴其因前述賭債糾紛,遭同案被告劉瑋琦夥同被告林瑞岳及「阿南」、「黑輪」等人強行載往被告林瑞岳之公司、住處內,且遭被告林瑞岳等人恐嚇、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應非子虛。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具狀上訴主張案發過程中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洪漢翔有任何交談或接觸,原審於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下,僅因被告在車上有聽見被告劉瑋琦與洪漢翔論及賭債糾紛一事,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瑋琦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顯然有誤云云。
惟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瑋琦等人於案發當日待告訴人洪漢翔上
車後,劉瑋琦則令洪漢翔乘坐於後座中央,被告林瑞岳、「阿南」及「黑輪」中其中2位旋上車坐於洪漢翔之兩側,另1位則上車乘坐於副駕駛座後,隨即將洪漢翔載往林瑞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公司辦公處所,復由「阿南」於上車後不久即將洪漢翔之行動電話取走,禁止告訴人洪漢翔下車並與外界聯絡,隨後被告林瑞岳等人為脅迫洪漢翔償還上開賭債,即在車內向其恫稱:「不還錢,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使洪漢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瑋琦與「阿南」、「黑輪」中其中1人並續而持洪漢翔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洪婉婷,並出言恐嚇:「下午四點前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把你兒子載到林口山上埋掉」等語要求還款,致洪婉婷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洪婉婷為前開指述明確,已如前述。雖無充分證據足資區辨上開數恐嚇言語分別係何人所言,然案發當天被告經由劉瑋琦之告知,獲悉劉瑋琦簽中六合彩彩金,要跟洪漢翔催討,被告乃陪同劉瑋琦一起前往一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2頁反面),而被告於此催討過程中出言要洪漢翔向渠母親說好好跟人家處理,人家有簽中錢要給人家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劉瑋琦與洪漢翔有債務催討糾紛,仍夥同同案被告劉瑋琦、「阿南」、「黑輪」等人前往上址,人多勢眾,依此已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況且告訴人由新北市蘆洲區遭載往被告林瑞岳公司之途中,在同案被告劉瑋琦所駕駛之車上,遭人數度出言恐嚇,行動電話亦遭人強行取走,嗣後甚至在被告公司遭脅迫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當時同在場之被告,自應已親眼目睹,而無諉稱不知之理,衡情其如無介入處理劉瑋琦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意,當會立即制止或要求渠等離開,以免因劉瑋琦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日後為警查獲後,被告可能一同遭移送法辦,而斷無將告訴人帶往自己之公司、住所,並出言要洪漢翔跟渠母親說要好好處理,錢要給人家等語之理,是被告林瑞岳自當日近12時許夥同劉瑋琦、「阿南」、「黑輪」等人俟告訴人上車後,已見告訴人在車上因賭債糾紛遭恐嚇及強行取走電話,卻仍先前往其公司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再夥同劉瑋琦等人與告訴人驅車前往其之住處,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係與同案被告劉瑋琦等人一同行動,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聽到劉瑋琦恐嚇洪漢翔(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徵被告一開始辯稱:在車上並未聽到有人說要打斷洪漢翔的腿,並載到山上埋掉等恐嚇的話,整件事與伊無關云云,及同案被告劉瑋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林瑞岳不清楚伊要做什麼,只知道伊要跟洪漢翔拿賭金,伊僅有在車上恐嚇洪漢翔,並未控制洪漢翔之行動自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難謂無迴護被告林瑞岳之嫌,自無足採。⒉至被告另辯稱其返家後即就寢,並未參與劉瑋琦等人與告
訴人間之討論等語,縱認屬實,惟被告在此之前與劉瑋琦等人基於向洪漢翔催討債務之目的,就剝奪洪漢翔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既經敘明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劉瑋琦等人再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復在洪漢翔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繼續狀態中,在被告上址住處多方催促洪漢翔應先償還部分款項,接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節,應為其所得預見,自亦應同為此等行為之結果負責。
(四)被告復於上訴本院時以證人洪漢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質疑原審僅依憑證人洪漢翔之警詢筆錄據以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之適法性,然:
⒈細繹告訴人洪漢翔所述被告林瑞岳夥同同案被告劉瑋琦等
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就參與之人數、手段及出言恐嚇、出面取款之行為人等細節,固然前後陳述有若干出入之情,惟參諸其係於無預期之狀態下遭遇被告等多人開車載離新北市蘆洲區之工作地,且過程中多次遭恐嚇,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又前後在場之共犯略有不同,並一度更換地點,因此致其在極端恐懼及對多位共犯身份不熟悉之情況下,對於若干細節未能清楚記憶,或有混淆誤認之情,當仍與常情相符,尚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況查證人洪漢翔於警詢、偵訊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有說要把錢吐出來,及要把他兩隻腳打斷等恐嚇言語,尚無明顯前後齟齬之情,且證人洪婉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洪漢翔有被恐嚇要打斷腿等語,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如上犯行。是原判決經審酌全案情節,援引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資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並無違誤,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僅以警詢筆錄為據,容有誤會。
⒉再者,證人洪婉婷於原審審理中雖另改證稱:洪漢翔跟伊
說是主動要去談的,因為劉瑋琦是朋友,故自願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證人洪漢翔亦附和其詞改證述:整件事與被告無關,林瑞岳叫伊媽媽吐錢出來,是因根本不知道事情,可能替劉瑋琦出聲;因遇到這種事還要簽立本票,很煩在警局講話比較快,才說被逼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然衡情倘劉瑋琦等人係準備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洽商賭債糾紛,何有大張旗鼓地糾集與本件債務無關之被告及「阿南」、「黑輪」等人一同在場之必要,又告訴人如係自願換地方商談並自願上車,理應選擇己所熟悉之地點,豈有需搭乘劉瑋琦等人之交通工具,並遠從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工作地前往被告林瑞岳之公司及住處,且停留長達數小時之必要,又況,告訴人自陳僅是居中牽線代劉瑋琦為簽注,面對其催討56萬元之彩金,本應與己無關,卻於案發當日自願無條件配合簽立55萬元面額之本票,及任由劉瑋琦等人片面草擬前揭內容之車輛讓渡書等文件後簽名、捺印,並由其母親洪婉婷交付現金10萬元及汽車鑰匙後始得返家,依此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交付劉瑋琦等人之本票、現金及汽車等財產總價值已逾56萬元,此與常情殊有未合,故告訴人係受劉瑋琦與被告等人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方式,逼迫其清償債務所致,始無奈配合對方諸端無理之索求,已灼然至明。準此,仍應以證人洪婉婷、洪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較為可採,是難僅憑告訴人洪漢翔及證人洪婉婷之前揭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足證被告林瑞岳就前開剝奪告訴人洪漢翔行動自由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瑋琦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俱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瑞岳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劉瑋琦等人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在劉瑋琦所駕駛之車上對告訴人、證人洪婉婷出言恐嚇,並以脅迫手段,逼迫其簽立本票、車輛讓渡書、讓渡證書及交付現金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洪漢翔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瑋琦、「阿南」及「黑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劉瑋琦與告訴人洪漢翔間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劉瑋琦及「阿南」、「黑輪」等人共同以前述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迫其籌錢還債、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甚鉅,惡性非輕,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件係因同案被告劉瑋琦賭債糾紛而起,始夥同被告及「阿南」、「黑輪」等人一同前往催討債務,被告參與之程度較低,又告訴人業已與同案被告劉瑋琦就本件糾紛以2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洪漢翔受拘束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本票1紙(見偵查卷第46頁)及未扣案之讓渡證書、讓渡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所示影本),乃告訴人遭被告夥同劉瑋琦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換取自己人身自由,始簽發交付劉瑋琦等人,業已認明如前,因本票為流通票據,因占有之移轉而隨同移轉所有權,故不論告訴人係基於何種目的簽發交付上開本票,均無礙上開本票與讓渡證書、讓渡書各1紙均乃被告等人為本件非法犯行所得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讓渡證書、讓渡書等物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除仍執前揭各節所辯否認犯罪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案中均未得到任何利益,所以伊不可能參與,且原審判決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瑋琦及「黑輪」、「阿南」等仍共同參與本件剝奪告訴人洪漢翔行動自由等之犯行,業據原審及本院詳為認定論述如前,至被告是否因得以分配利益抑或基於何種情誼而參與犯行,要屬其行為之動機,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與否,被告執此主張否認犯行,不足為採。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並說明被告對於劉瑋琦與告訴人洪漢翔間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劉瑋琦及「阿南」、「黑輪」等人共同以前述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甚鉅,惡性非輕,然慮及被告參與之程度較低,且告訴人業已與同案被告劉瑋琦就本件糾紛調解成立,因而量處如上之科刑,足見原審已就為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被告所辯亦屬無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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