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枚上之丙○○相片壹張、及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上之丙○○相片壹張均沒收;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枚上之丙○○相片壹張、及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上之丙○○相片壹張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現執行中),丙○○為圖躲避查緝,明知其兄甲○○之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與綽號「 阿福 」(真實姓名待查)之成年男子間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某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相片交付「阿福」偽造甲○○國民身分證,持向臺北市監理所以遺失無由,申請補發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使不知情之監理所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允其申請,辦理遺失補照,製發職務上製作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並各黏貼丙○○相片一張,交付予「阿福」轉送丙○○,足生損害於甲○○及公眾對於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正確性之信賴。
二、丙○○另基於故買贓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不知情 張文霖 承租位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廠房開設銓福汽車材料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明知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處)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為他人財產犯罪行為所得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價格,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同公司附近某處購入之留供己用,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後某數日不詳時間,明知綽號「明仔」(真實姓名待查)之成年男子所出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每輛十萬元之低價,在不詳處所連續購買之,以供拆解,並在前開銓福汽車材料行陳列販賣拆解所得零件。
三、迨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貼有丙○○相片之甲○○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輛零件、及如附表三所示工具。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一所載,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所述情節,無何不合,且有貼有丙○○相片之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應可信實。
二、右揭事實欄而所載,被告丙○○坦承就子○○所售車輛部分確係知贓故買無誤,惟辯稱 伊向 成年男子「明仔」所購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均經「明仔」提供來源證明文件,伊不知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所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屬癸○○所有,於不詳時、地遭人強盜而離車主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屬辛○○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失竊而離車主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庚○○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六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門前被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屬壬○○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失竊等情,分據被害人癸○○、辛○○、庚○○、及壬○○之夫己○○等指述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證皆屬贓物無疑,被告雖以伊不知向「明仔」車輛所購買之車輛為贓物,並有來源文件可考云云為辯,然核閱卷內被告所提供之所謂來源證明文件,並無前揭贓車之資料,已徵被告所辯失實,何況被告自承向「明仔」購入之車輛,其車輛引擎號碼均已由「明仔」磨損,以逃避警察追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於向「明仔」購車時,對於車輛來源可疑,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猶輕率買受,若謂無何贓物之認識,孰能置信﹖是以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成年男子「阿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前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請依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犯規定論處,固非無見,第查:被告所經營銓福汽車材料行內眾多零件及汽車,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四輛汽車經證明確屬贓物無訛,而公訴人又未證明被告於開設銓福汽車材料行期間內生活費用來源,係來自故買贓物所得,而非偶發地由反覆實施之犯罪而取得,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常業犯行,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另認被告向子○○所購買之其他三輛汽車,及向「明仔」所購買之其他七輛汽車,亦涉故買贓物犯嫌,但查:贓物罪名之成立,已行為人所收受、購買、搬運、寄藏、或牙保之物品,經證明確屬贓物,為必要之前提,然而遍閱全案卷證,既未見公訴人所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春森 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可供調查,公訴人亦無何其他舉證證明各該車輛或各該零件原屬何人所有,及經何財產犯罪之實施而成為贓物,自不能僅憑臆想或推測之方法,驟斷胥屬贓物,從而被告購買之,即與故買贓物罪顯有未合,茲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故買贓物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公訴人認被告磨損引擎號碼行為,尚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變造準文書犯嫌;惟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未經拆解,引擎亦未磨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引擎號碼於購入之始,已經「阿明」磨損,此據被告丙○○供明(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抑且縱令被告非無磨損系爭車輛引擎之行為,倘未重新打上號碼或變造其中部分號碼,則其純然銷毀號碼之行為,亦難謂與偽造或變造之要件該當,自不能以偽造或變造準文書罪名相繩,茲以公訴人認該部分犯嫌與被告贓物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與故買贓物罪名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已知因贓物案件判刑確定,猶藉偽造身分證件換取駕駛執照以圖避查緝,且再犯故買贓物罪行,顯然不知悛悔,心存僥倖,惡性匪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所用手段、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扣案貼有丙○○相片之甲○○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其上相片各一,咸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且被告亦供承已將之撕毀丟棄無蹤,自毋庸對其上之被告相片贅為無益之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工具,為被告購得贓物後,處理贓物所用工具,屬犯罪行為完成後,不罰之後行為所用之物,既非供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即未依公訴人所請,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開向「明仔」購入拆解而未足被證明係購買贓物罪名之車輛中,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經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理賠員乙○○指稱該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失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富邦保險公司理賠一百三十萬元予車主等情,然而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林美智 ,年籍為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見本院審判卷所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所附有汽車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竟為被告丙○○配偶(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本院審判卷附林美智國民身分證影本),殊違常情,被告亦無故買自己配偶被竊之車輛以供拆解之理,足見被告取得該車雖不涉故買贓物罪名,但顯有可疑乃與其配偶林美智共涉詐領保險金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偵處,併止指明。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丙○○妻弟,二人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不知情張文霖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廠房作為解體工廠,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六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公司旁,明知子○○所出售三輛賓士車及一輛凌志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仍以每輛六萬元至十萬元購買。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明仔」之人,所出售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車及寶馬車十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先後以每輛十萬元之低價,向之購買,並均將之拖放於解體工廠內解體後拆解零件,且為掩人耳目丙○○與丁○○將車輛引擎號碼磨損,並將車牌拆卸後丟棄,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五十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無業,受被告丙○○召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至銓福汽車材料行幫忙,伊工作內容為將丙○○進貨來、已拆解完成之中古汽車零件整理分類,伊不知其間有何贓物存在,亦不知賣給何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被告丁○○於為警查獲時,自承正將汽車引擎拆解及號碼磨損,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時雖承認正在拆解汽車引擎,但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曾經或正在磨損汽車引擎,反而供述稱不諳引擎拆解,正向丙○○討教,不知有何引擎號碼遭磨損之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與共同被告丙○○之供證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承辦警員戊○○猶結證稱到場查獲被告丁○○時,被告丁○○正在搬東西,且答稱不知店內有贓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無事證足證被告丁○○有何磨損引擎號碼之自白或行為。
(二)又共同被告丙○○迭次供明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銓福汽車材料行,非解體汽車之處所,及被告丁○○之工作僅為在福銓汽車材料行內將貨品整理、分類、及上架,不知伊購買贓物(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第七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戊○○就查獲當日所見情形,亦結證稱:「我們在現場並沒有發現拆解車輛所需要的工具,所以有追問丙○○,拆解的地點,但丙○○沒有說,店裡面只有一些小的工具,像是螺絲起子及扳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解體車輛之處所,的確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銓福汽車材料行內,公訴人認該處為解體工廠,非無誤會;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丁○○參與贓物之購買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丁○○受雇在銓福汽車材料行工作,及於查獲時在場之事實,即認定其必然為知贓故買之行為人。
(三)復次,關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丙○○磨損引擎號碼行為,尚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變造準文書犯嫌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抑且縱令認為被告丙○○非無磨損系爭車輛引擎之行為,僅屬銷毀號碼之行為,與偽造或變造準文書罪名仍然不侔,又無事證足證被告丁○○有何磨損引擎號碼之自白或行為,均已如前述,自亦不能遽斷被告丁○○有何偽造或變造準文書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表一※┌──┬────┬────┬─────────────┬────────┐│編號│車主姓名│車牌號碼│離車主持有原因│備註│├──┼────┼────┼─────────────┼────────┤│一│癸○○│CQ-8098│於不詳時、地遭人強盜│未遭拆解,但車牌││││││已被丟棄│└──┴────┴────┴─────────────┴────────┘※附表二※┌──┬────┬────┬─────────────┬────────┐│編號│車主姓名│車牌號碼│離車主持有原因│備註│├──┼────┼────┼─────────────┼────────┤│一│辛○○│2F-3940│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已拆解,引擎號碼│││││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遭磨損。│││││業路口被竊。││├──┼────┼────┼─────────────┼────────┤│二│庚○○│5H-2883│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六時許│已拆解,引擎號碼│││││,在新竹縣○○鎮○○路一八│遭磨損。│││││○巷十三號門前被竊。││├──┼────┼────┼─────────────┼────────┤│三│壬○○│X2-1968│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六時三│已拆解,引擎號碼│││││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一七│遭磨損。│││││○號被竊。││└──┴────┴────┴─────────────┴────────┘※附表三※扣案工具清單:
開口扳手七支、鉗子四支、電鋸二台、砂輪機一台、手套二副、油壓剪二支、監視器銀幕一台、監視器主機一台、監視器攝影機三台、鐵鎚一支、活動扳手一支、C型固定鉗一支、T型套筒三支、輪胎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二支。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