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施茂林 等1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47號所為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30日所為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前開裁定教示欄中雖為誤載,然本院對此已另以處分書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