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聲請人 遲月速 相對人 廖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然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即民國110年5月24日,其住所地在臺中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2110年5月24日300,000元未記載301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