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原告 李彥

兼訴訟代理人 李俊穎

被告 林佳樺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與友人 張國彬 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持鐵鎚至原告住家前方,未經原告同意,以鐵鎚敲除原告住家前方右側之水泥地面,過程中更對原告2人口出惡言稱:「看到你們這種小人要拔啦(台語)」云云。於109年9月15日又因排水溝問題與原告2人理論,過程中再對原告2人口出惡言稱:「你們這麼不要臉的」,經原告李俊穎

制止後,被告更直接撥開李俊穎,向原告2人大駡:「你們這些垃圾東西」後,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敲毀原告住家前方右側之水泥地面,並向原告2人稱:「你們心腸真壞」、「你們的心腸多壞啦!」、「要問你的良心啦!」、「警察也沒有像你們這樣、沒水準啦!」、「你沒資格啦!」、「我認為你沒資格跟我講話就對了啦!」,大聲

  指責原告2人,致原告2人人格尊嚴受到貶損,足以貶抑原告2人在社會上評價,而達於低落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處門口前水溝遭原告(或其家人)放置鐵板遮蓋,失去排水功能,而有淹水情況。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前往查看並試圖移除鐵板,竟遭原告2人持手機「貼很近」錄影,使被告無法進退,甚至一度以手指指向被告臉部,被告為求自保,方撥開原告李俊穎指向被告的手,對照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所稱「你們這些不要臉的,你把人家堵成這樣…」,係指原告將水溝堵住並造成淹水乙事,並非辱罵原告;被告所稱「你們這些垃圾東西,我才不會去摸!」,依當時被告遭到原告2人包圍之情境,且現場有倒地盆栽、落葉等,可知被告所謂「垃圾東西」,應為現場雜物,而非謾罵原告。被告所稱:「你們的心腸多壞捏,那個水這樣…你問第一間」、「你車子這樣開過來、狠狠地衝出來,你們的心腸多壞阿!」、「水很大(車子)是不是要慢慢開,你看我跟對面站在那邊,對面的太太也在說,我講自己要問自己的良心啦」、「你水給我淹過去了我不用管?」,被告所指者,係原告開車經過淹水處時,有「快速、狠狠衝出」不當行為,屬原告開車時欠缺公德心之評語,尚屬合理評論範圍。至被告所稱:「你沒資格啦」、「我認為你沒資格跟我講話就對了啦!」,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此等話言語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疑慮。倘鈞院認本件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原告所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依兩造所提出錄影光碟所示,本件起因於被告不滿原告堵塞住家前方水溝,造成淹水,欲敲除原告住家前方右側之水泥地面發生爭執,依客觀之態度及社會公眾之認知等,此事件之性質並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復被告並非單純敘述與原告間之水溝堵塞淹水糾紛,尚加入「你們這些不要臉的」、「你們這些垃圾東西」等非用以描述事實之情緒用詞,業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與前述「可受公評之事項」、公益等無關,且其評論內容偏激,已逾必要之範圍,亦非為「適當之評論」,被告抗辯其言語,屬合理評論範圍,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你們這些不要臉的」、「你們這些垃圾東西」等非用以描述事實之情緒用詞,業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未理性溝通住家水溝淹水問題,而原告李彥110年度所得總額

219457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原告李俊穎110年度所得總額496640元、財產總額174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總額3000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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