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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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號

原告 蔡昀蓁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告 白泓立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黃祺文

複代理人劉權樟

于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7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與興

進路交岔路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林秀美所有,由原告蔡昀蓁(下稱蔡昀蓁)騎乘之BEH-65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蔡昀蓁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骨舟狀骨折、肩部挫傷、踝挫傷等傷害,林秀美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讓與蔡昀蓁,爰請求被告賠償蔡昀蓁醫藥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3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後遺症療養費20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155元,合計44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自費內服藥品衍生之藥費費5200元、中藥帖費用550元部分,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尚屬有疑,被告爭執之。原告本為學生,往返學校本為原告既定行程,縱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暫時須更由家人接受,亦屬就學交通成本增加,亦應扣除原本就學產生之交通成本,且原告手部石膏固定期間為6週,則原告是否整學期皆由家人接送,尚屬有疑,被告爭執該車資11000元。系爭機車機車維修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未扣除零件更新折舊,此部分爭執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知,原告除交通事故發生日起6週內,因石膏固定手部,造成生活不便,後續醫療皆為追蹤觀察傷勢復原狀況,包含被告爭執及不爭執部分,亦僅花費14350元,原告請求20萬元,顯非合理,並請鈞院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狀況等情事,對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作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相關費用部分:

  蔡昀蓁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相關費用40320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自費內服藥品衍生之藥費費5200元、中藥帖費用550元部分,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尚屬有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腕骨舟狀骨折、肩部挫傷、踝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受有外傷尋求中醫治療應屬常態,被告亦未提出蔡昀蓁採取之中醫治療對回復其傷害並無作用之依據,或前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有何不足採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原告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住家騎腳踏車至太原火車站轉搭火車至五權西路火車站,再從火車站騎腳踏車或搭公車至僑泰高中上學,一天車費共28元,原告因原本件車禍石膏固定期間為6週,以每週上課5天計,原告至少有30天無法以上述方上、下學,而需搭計程車上、下學之必要,縱使原告由家屬

開車接送,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預估單所示,原告住家至學校計程車車資單趙車資為380元,依此計算,原告因車禍石膏固定期間增加交通費為22800元「計算式:380×2×30=22800元」,扣除原本支出交通費840元「28×30=840」後,為21960元「計算式:22800-840=21960」,被告爭執上開車資11000元,亦不足採信

。是蔡昀蓁請求醫藥相關費用40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如數照准。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本院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蔡昀蓁受有右手腕骨舟狀骨折、肩部挫傷、踝挫傷等傷害,而蔡昀蓁109年度所得624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109年度所得149090元,名下財產總額3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蔡昀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㈢後遺症療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

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係於89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09年9月19日共計20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1691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307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07元「計算式:13070×1/10=130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48元,合計51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相關費用403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155元,合計145475元,「計算式:40320+100000+5155=1454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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