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33號

原告 吳竣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告 簡佑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4月7日離婚。被告住在女友即訴外人 陳思吟 所承租之住處(下稱系爭租屋處),被告早已知悉甲○○為原告之配偶,於原告與甲○○離婚前,被告與甲○○在系爭租屋處發生不苟行為,被陳思吟發現並錄影,由錄影中之影像可見被告衣衫不整,僅穿著內褲。而陳思吟上前拉扯甲○○,過程中被告一再出手,甚至袒護甲○○,此情此景使原告至感憤怒及難過。

(二)另被告於事後發送訊息向原告道歉,依訊息內容來看,被告應該是知悉甲○○係為有配偶之人之身分,被告如果沒有任何不妥行為,就不需要傳訊息向原告道歉。況且,若如被告所辯與甲○○不熟,為何甲○○可在系爭租屋處連續住兩天?且被告既陳述當時朋友來家裡玩,卻又辯稱在家裡都只穿內褲,顯不合理也不體面,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又依證人甲○○到庭作證之穿著及錄影畫面,可見甲○○穿著成熟,且甲○○單獨進入系爭租屋處房間時,被告僅穿內褲,被告既為成年人,應查證甲○○是否已婚,被告並未詳查即讓已婚之人進入房間,共處一室,被告至少也有過失。故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高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甲○○只有喝過2、3次酒,不是很熟。雖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中僅有被告與甲○○在系爭租屋處房間內,然甲○○已於系爭租屋處住二天,兩天前甲○○及其一位女生朋友,與被告的一個朋友去喝酒,喝完後朋友詢問可否前往系爭租屋處繼續喝,就一起回去喝到快中午,然後被告就睡覺了,而甲○○及其女生朋友則繼續於租屋處之客廳喝酒。待被告睡一覺,於半夜時起床見其等還在,詢問甲○○等人為何尚未回去,其等則稱因甲○○與母親吵架等語,後來他們就繼續待在系爭租屋處一整天到晚上。嗣後被告出門,要回家時,甲○○透過朋友以電話聯絡被告可否來系爭租屋處找被告,被告並未多想,甲○○就來找被告。其後甲○○進入系爭租屋處房間並在講電話,被告與甲○○雖在同一個房間裡,但是各自玩自己的手機,並未有過多交談。其後陳思吟返回系爭租屋處後,就如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被告因當天並未出門,故依在家之習慣僅穿著內褲,並未有來不及穿衣服之情形。

(二)另被告事發當下並不知悉甲○○為已婚之身分,嗣經朋友轉達才知道甲○○已經結婚,又因當下避免牽涉其他人,而未與原告聯繫,其後才傳訊息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錄影畫面當時獨處於系爭租屋處房間內,且被告僅穿著內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於事發之時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且辯稱並未與甲○○有原告指述之不苟行為,復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賴夫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因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反之,仍應視其情節之輕重、往來實際情形,方能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否則尚無須負賠償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於錄影畫面當時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節,雖提出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之訊息:「大哥你好,事情發生後一直欠你一個道歉,當下沒好好跟你道歉先跟你說聲對不起!事情發生當下,我聽到外面風聲說你在找我時,我就說要跟你解釋清楚了!但當下他們又說我講了經過會害到誰害到誰,可是現在事情發展到這個地步了,我覺得一下子要顧慮 玲玲 婚姻破碎,結果所有的屎都變成我自己擔,這樣不太對,所以我覺得是不是可以給我一個機會讓我跟你解釋清楚所有的來龍去脈,不管您會不會撤告,如果可以是否給我一個聯絡方式跟你聯絡一下。」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惟細繹上開訊息內容,其中除了被告表示歉意外,並無其他文句可資認定被告於錄影畫面當時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係於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傳送上開訊息,顯然與錄影畫面時間相距相當時日,實無從僅以該訊息推論被告於錄影畫面當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三)況且,本件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從認識被告到現在見過幾次面)?答:2、3次,3、4次。(法官問:你認識被告時,被告知道你已經結婚?)答:應該知道,但是我沒有講過,我們相處都是喝酒,後改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法官問:為何一開始你認為被告應該知道?)答: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知道我結婚了,但是介紹認識的朋友有沒有告訴被告,我不清楚,我是猜測這個朋友可能有跟被告講。(法官問:你為何後來改稱被告應該不知道?)答:因為我們都是在一起喝酒,朋友或是現場的人可能不會講到婚姻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被告不知道你的婚姻狀況,但是為何被告要傳簡訊給你先生?)答:被告是事後收到法院通知,才傳給原告的。原告有跟我母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4、第117至119頁)。參諸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甲○○見面次數屈指可數,且均係與友人一同喝酒之聚會,而非單獨與被告見面,若甲○○未曾主動告知被告其已婚之身分,被告亦未曾直接詢問甲○○婚姻狀況,縱然介紹甲○○與被告認識之友人知悉甲○○當時為已婚身份,亦不能僅該友人知悉甲○○之婚姻狀況,遽認被告於認識甲○○時即已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且,被告於錄影畫面當時尚與陳思吟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甲○○有何論及婚嫁之計畫,則難認被告有何查證甲○○婚姻狀態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身為成年人未先查詢甲○○之婚姻狀態為有過失,殊非有據。

(四)又查,本件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略以:系爭租屋處有二間房間,伊住一間,伊姐姐與被告住一間房間;本院卷第31頁之擷圖畫面是伊拿手機直播拍的,錄影畫面時間前連續兩天,有很多人在客廳一起喝酒,很多人都有住一個晚上,第二天好像還有再喝酒;在第二天的半夜,伊曾經與擷圖畫面中白衣服女生在客廳玩手機遊戲,但伊已經忘記是什麼時候,打遊戲時有聊遊戲的事情,我們不認識,沒有聊別的;當天伊姐姐回到家裡,就去房間叫伊拿手機直播,伊就跟著姐姐進去房間拍攝直播,進去拍攝時被告就如畫面上的穿著,被告平常在家就是只有穿內褲,伊朋友來家裡時被告也是穿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又證人甲○○證稱略以:去系爭租屋住與朋友一起喝酒時,在庭的另一位證人也在場,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其都是叫伊姐姐,沒有講名字,伊也沒有介紹自己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依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甲○○於錄影畫面前二日,確實是與一群朋友在系爭租屋處飲酒聚會,雖證人乙○○曾與甲○○一起打手機遊戲,但並未互相告知姓名,亦未聊及除手機遊戲以外之事情,顯見如此之聚會,聊天內容未提及個人資訊,亦非與常理有違。且依證人乙○○證述,被告在系爭租屋處僅身著內褲已屬常態,不會因是否有被告甚或證人乙○○之友人至系爭租屋處來訪而異其穿著,審酌錄影畫面當時甲○○衣著完整,是以,尚無從僅憑該錄影畫面及擷圖中被告僅穿著內褲一節,遽認被告與甲○○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訊息以及證人甲○○之證述,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於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當時,主觀上確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查證甲○○婚姻狀態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擷圖,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甲○○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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