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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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63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告 蔡宜泯
黃 蔡玉枝
黃 蔡蓮花
黃 蔡足
傅 李素女
黃 蔡蝶
王 蔡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朴測土字第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6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五
、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蔡坤 、 蔡炸 、 蔡黃笑 、蔡宜泯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拆除(拆除面積實測後補正),並將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嗣於審理期間,撤回被告蔡坤、蔡炸、蔡黃笑並追加黃蔡玉枝、黃蔡蓮花、 黃蔡足 、蔡居福、蔡寶蓮、蔡居生、李美惠、李錦榮、傅李素女、李素緣、吳素春、吳明峯等(均為蔡炸之繼承人)及蔡忠厚、蔡長壽、蔡振豐、 黃蔡蝶 、蔡淑連、蔡淑理、蔡玉琴、蔡珮絨等(均為蔡坤之繼承人)及王蔡金治、謝麗娥、謝銘讚、謝銘芳、張水文、蔡嘉華、蔡嘉宇、蔡志銘等(均為蔡黃笑之繼承人)為被告,另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訴之聲明更正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宜泯、黃蔡玉枝、黃蔡蓮花、黃蔡足、蔡居福、蔡寶蓮、蔡居生、李美惠、李錦榮、傅李素女、李素緣、吳素春、吳明峯、蔡忠厚、蔡長壽、蔡振豐、黃蔡蝶、蔡淑連、蔡淑理、蔡玉琴、蔡珮絨、王蔡金治、謝麗娥、謝銘讚、謝銘芳、張水文、蔡嘉華、蔡嘉宇、蔡志銘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2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遭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00元/平方公尺×面積19.52平方公尺×10%÷12×2個月=130元】並自110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00元/平方公尺×面積19.52平方公尺×10%÷12=65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二、被告蔡宜泯、黃蔡玉枝、黃蔡蓮花、黃蔡足、蔡居福、蔡寶蓮、蔡居生、李美惠、李錦榮、傅李素女、李素緣、吳素春、吳明峯、蔡忠厚、蔡長壽、蔡振豐、黃蔡蝶、蔡淑連、蔡淑理、蔡玉琴、蔡珮絨、王蔡金治、謝麗娥、謝銘讚、謝銘芳、張水文、蔡嘉華、蔡嘉宇、蔡志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而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既然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上物與土地性質相近,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所受利益,即非無據。
⒉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5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嘉義縣東石鄉住宅區,距離市中心僅約3分鐘車程,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是依被告占用面積19.52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依此核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元(計算式:19.52×400元×5%÷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為止2月份,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元,原告此部請求被告給付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