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原告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茹 律師

翁小茵

被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下稱系爭變更追加狀)變更追加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7元,及自系爭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仍合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上開請求,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自助洗衣房營業使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柒仟伍佰元整。…應於每期1日前繳付。」,並於系爭租約頁尾約定,租金每兩年調漲一次,108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每月17500元、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調漲為19000元、112年5月1日至114年5月1日每月租金調漲為20500元、114年5月1日至114年8月1日每月租金調漲為21500元,並經雙方簽名蓋指印確認,且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1、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期限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原告並收受被告保證金32000元。惟被告自109年4月、5月起連續2個月未繳租金,被告雖於109年6月4日匯款20500元

,然扣除109年6月租金17500元後,僅償還3000元,尚有租金32000元未還;於109年12月,短付租金179元,110年4月又短付租金6578元,累計積欠租金38757元「計算式:32000+179+6578=38757」,已超過2期租金之總額,原告乃於110年5月6日以霧峰郵局第0000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雖連續數日每日轉帳500元,合計13500元,惟繳納109年5月租金後,累計欠繳租金金額44257元元仍超過已超過2期租金之總額,是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雖陸續匯款,惟迄111年3月11日止,仍欠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合計29757元,爰請求

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29757元,及自系爭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於104年6月1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自10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1日長達10年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元,並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責任。嗣

原告向被告提及因家庭開銷大,需提高租金來增加收入,遂於108年4月14日前,要求被告提早終止租約,協議將租金提高為每月17500元,但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責任

。被告基此乃於原告另定系爭租約,惟109年4月,系爭房屋1、2樓廁所洗手台、馬桶損壞,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自行添購材料再僱請水電人員維修更換,支出3350元。108年8月22日下雨,因系爭房屋1樓後方天花板採光罩破裂,導致該處漏水,而將被告擺放該處之錄影監視設備(含LCD及監視器主機、鏡頭)遭泡水而損壞,被告花費4小時以4罐防水止漏劑等進行修繕,計3340元「計算式:2400元(防水膠)+300元(刷子)+640元(被告工時)=3340元」,另被告花費7小時進行錄影監視設備更換及線路之拉設,此部分之損害為24619元「計算式:4500元(LED螢幕)+1120元(被告工時)+18999元(整套監視系統)=24619元」。又原告將系爭房屋整棟出租與被告,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於租約存續期間,應移轉為被告所有,詎原告於107年8月至11月間,將系爭房屋外牆供臺中市議員候選人 楊偉浚 懸掛,受有18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500元/月×3月=18000元」,是被告對原告享有債權49309元「計算式:3350元+3340元+24619元+18000元=49309元」,被告已於108年9月初,於電話中向原告主張抵銷,至系爭存證信函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且尚對原告享有10522元之債權「計算式:00000-00000=10552」,系爭存證信函不生終止之效果,系爭租約仍合法有效。㈡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系爭租約雖為定期租賃,惟類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須扣除押金所積欠之租金尚超過2期之租金,始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就原告所述,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時所積欠租金總額為38757元,扣除押金32000元,僅有6757元,未逾2期租金35000元,故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㈢再退步言之,若認系爭租約不能類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須扣除押金所積欠之租金尚超過2期之租金,始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惟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無從看出有何定期催繳積欠租金之文字,僅有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於積欠租金達2期總額後,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俟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為給付,始得終止租約,而有程序上之瑕疵,故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㈣系爭租約雖約定調漲,惟因疫情影響,兩造曾於110年9月間透過電話另行約定,系爭租約租金,均以每月175000元計,此亦為原告所

承認,否則怎會於起訴狀記載:「自108年4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壹萬柒仟伍佰元整」等語,而被告從110年9月起業已正常給付租金,且於110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11年3月,均有超額支付,合計達117000元,並無積欠租金之情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抗辯對原告享有債權4930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照片、收據、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係對系爭房屋之維修。而原告所提出之楊偉浚親筆聲明書明載:「本人楊偉浚於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期間曾掛選舉布條於

  臺中市○○區○○路00號,屋主鄭美玲女士出於熱心支持在地議員參選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堪認原告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抗辯對原告享有債權49309元,可抵銷積欠原告租金38757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而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自可由該押租金抵付欠租,是於承租人有交付押租金且無特別約定不得抵付租金之情形時,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第3款之規定,於計算該遲付租金2個月之租額時,應將押租金除去後為之,始符保護經濟弱者之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承被告累計積欠租金38757元,乃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先行繳納押租金32000元,有系爭租約在書卷可稽,則扣除該金額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僅有6757元,未達2個月之租額,依上開說明,系爭存證信函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且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苟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已起訴請求支付租金並終止契約,如起訴後已經過相當期間,縱起訴書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似難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被告接獲起訴狀後,隨即於110年9月匯款26000元、110年10月匯款24000元、110年11月匯款49500元、110年12月匯款52500元、111年1月匯款175000元、111年2月滙款17500元、111年3月匯款52500元、111年4月滙款12000元、111年5月匯款175000元、111年6月匯款2萬元,迄111年6月止,僅欠租金2257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欠繳租金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於111年7月3日匯款14150元、111年8月4日匯款1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117元、111年8月12日匯款5990元,合計40257元,有被告陳報狀所附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足憑,扣除上開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欠租2257元「計算式:40257元-2257元=38000元」,餘款38000元,被告已付清原告所主張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調漲為19000元,迄111年8月止之租金,是原告亦不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已付清系爭租約迄111年8月止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7元,及自系爭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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