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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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28日5時許,駕駛其兄長 林再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左轉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乙○○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直行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左側,致甲○○○當場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巨大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甲○○○撤回,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甲○○○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適因警接獲報案指稱乙○○所駕汽車車號有肇事逃逸情事,經通知車主林再福到案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於第一審得不行合議審判,此觀諸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再依刑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16、20頁)。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上揭時地轉彎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禮讓直行車輛,因而撞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直行機車左側,致甲○○○當場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巨大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亦無召喚救護車或報警等舉止,竟猶駕車駛離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陳甚明(偵查卷第3至6、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3至16、19至20、26至42頁)。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宣告有期徒刑之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為適當之處置,竟駕車離去,易使被害人處於無法及時獲救之困境,惟其於為警查獲後,即出面說明,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提出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2頁),被害人因此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視為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顯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佐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結,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