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3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3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簽發之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5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付票款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5萬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由任職時簽發之保證票,簽發當時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實因相對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不得收取保證金之行為,應認為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屬無效。另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據兩造間之特別約定,系爭本票須在抗告人違約下始可行使請求權,抗告人早於96年11月1日離職,詎相對人聲請裁定達1年7個月餘後,且於抗告人請求退回系爭本票時,多次表示已作廢為回應,是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屬無效,且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