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協議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應在第一項所述房屋所有權人過戶時,開立新臺幣50萬元整本票作為抵押,於明年(西元2009年)
4月30日,乙方(即相對人)可進行兌現,或甲方以匯款方式,…,乙方在收到匯款後應立即銷毀並寄回本票至上述房屋地址,不得有任何異議或拖延。」,開立本票作擔保之用。抗告人已於西元2008年8月21日,以現金即期支票交付相對人。即依協議離婚書約定,相對人於上開支票兌現後,應立即將本票銷毀或返回予抗告人。基上,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違反約定,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