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98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竊盜戊○○所有8277-SM號車牌部分撤銷。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確定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8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與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於同年6月中,在臺中市○○區○○○路口附近某冰果店旁所竊得,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見戊○○停放在該處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由丁○○在M9-6138號車輛上把風接應,丙○○下車先以不詳方式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於車內未發現值錢物品,丙○○遂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警方在丙○○與丁○○另竊取財物之2093-LR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遭破壞之車窗玻璃上採獲指紋1枚送驗,結果與丙○○檔存之右手食指指紋相符,經提訊另案在押之丙○○,且提示相關被竊事證,丙○○始坦承行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丁○○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丁○○就本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確定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8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被告係因行竊上揭2093-LR號車牌時,遺留指紋,經警採取送驗確認為被告指紋後,又綜合研判上揭車牌竊案,與本件竊案時間接近、地點相距不遠,且行竊手法相類(均以器物敲破車窗行竊),應係同一人(或同一組人)所為,乃提出相關被竊資料,借提被告詢問,因而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被告顯係在有權查犯罪之員警加以懷疑,而著手於調查證據後,始自白犯行,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遽認被告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犯行部分,認被告並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犯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從事上開竊盜犯行,其行竊手段雖平和,但對被害人財物所生損害不輕,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犯本罪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尚難證明其確尚存在,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