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5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4日簽發之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12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付票款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60萬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與案外人 張成發 間債務關係而生之債務擔保品,相對人為確保其個人債權便要求伊於非意願下於擔任保證人,且系爭本票上載金額與債權主張時間皆與借據上所約定之時間有所不同,況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未向伊就系爭本票為提示,是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之金額與債權主張時間與借據上所約定有所不同,且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卻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