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對於原審判係以被告8年前初犯後5年內再犯之行為,認定8年後的被告無法斷除毒癮或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實在太不合理,也無法認同和信服,原審判決對於有心並一直努力貫徹戒除並遠離毒品之被告而言,是莫大之打擊,被告此次其實是酒後意識不清,以致友人當時邀約吸食而無法堅持拒絕,事後一直悔恨萬分,如今家人知悉更是陷入一片愁雲慘霧,因其妹未婚生子,小孩且有重度身心障礙,祖母年初才因胃癌,出院在家且無法自行行動,其父親和小妹皆需分別照顧祖母和姪子,養家之重擔在其一人身上,其也有正當工作,請法院念其努力多年遠離毒品,給其一次自新的機會,改判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理由雖就原審判決之量刑表示意見,但其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被告提及之
家庭狀況等情,尚與原審認事用律無涉,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在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原審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實屬最低度刑,已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至於原審判決提及之「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語,此為原審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敘明本案應予論罪科刑,而不應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理由,並非表明本案被告無法斷除毒癮,或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被告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 美沙冬 替代療法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戒癮治療係為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其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並無不依被告之犯行論罪科刑而改令為美沙冬療法替代治療之權限,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