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娟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00、52029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3262、13519、1724
3、239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娟姿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娟姿與通訊軟體暱稱「Harry」、「Paul」、「WilsonBrown」、「David」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謝娟姿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向 陳萬清 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萬清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萬清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111年6月間某日,向 蔡勝雄 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勝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謝娟姿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娟姿合庫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娟姿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帳戶,謝娟姿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悉數提領匯款,購買比特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劉家勻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謝娟姿,謝娟姿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 楊曼青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李秋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吳苡菱 、 王文良 、 彭娃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黎育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黃竹均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羅伊凡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王家心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家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嗣以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1475卷第14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分別告知通訊軟體上暱稱為「David」、「Harry」、「Paul」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依暱稱為「David」、「Paul」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現金及向告訴人劉家勻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見金訴1475卷第137至1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並不認識這些受害人,我也不認識詐騙集圑的成員,我一直以來沒有認為我有犯罪,我是幫助朋友,詐騙集團逍遙法外。2年前有一個人叫「WILSONBROWN」的台灣人,在中東那邊當兵,領美國人的薪水,我跟他來往有2、3年,在臉書認識的,有一天他說他有一個重要的投資,他介紹我2位銀行經理,一個叫「PAUL」,一個叫做「HARRY」,他說總共有150萬美金,叫「PAUL」跟我聯絡,「PAUL」叫我把我郵局的帳號給他,我就照相給「PAUL」,「PAUL」不到一個禮拜就匯款1、2百萬臺幣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就領出來交給一個吳先生,幫我操作比特幣,後來「PAUL」跟「HARRY」就消失了,「DAVID」在臉書上自己找到我,跟我說要寄東西給我,「DAVID」說他是非洲黑人,有一個包裹要寄給我,但是我沒有收到,他要我先寄運費給空運公司,「DAVID」跟我一直保持聯絡。
「DAVID」後來跟我說要給我100萬元美金,就叫我寄運費給他,還有要我寄比特幣給他。「DAVID」跟我要帳號說要匯錢給我,我就給他合作金庫的帳戶,錢一下就進來,他就要我買比特幣給他,我錢交給吳先生之後,吳先生就把比特幣匯到「DAVID」給的電子郵件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通訊軟體上暱稱為「David」、「Harry」、「Paul」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給被告,被告依指示提領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1475卷第134至137、272至273頁),且有附表一證卷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彭娃蒂的款項是客人跟我購買比特幣的款項,我把現金提出來至門市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1391卷22至23頁),於111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劉家勻收錢後,在我住處附近的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13655卷第10頁),就購買比特幣之管道及原因,與其在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不同,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其辯解情節顯屬有疑。
(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應認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現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對方有說要給我20萬元,但是我一直沒有收到等語(見金訴1475卷第136頁),可見被告係貪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又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資金來源為正當,通訊軟體上暱稱為「David」、「Harry」、「Paul」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購買比特幣,大可直接與比特幣幣商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透過被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及指示被告向告訴人 劉佳勻 收取現金後再轉交,通訊軟體上暱稱為「David」、「Harry」、「Paul」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若直接與比特幣商交易,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報酬委由被告為之。據上所述,被告與通訊軟體上暱稱為「David」、「Harry」、「Paul」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親非故,僅因對方表示有大筆金額之重要投資、要寄送包裹給被告,被告即完全依照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款項,甚而親自向告訴人劉家勻收取36萬8000元之鉅額現金,再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實嚴重違背常情,又從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均為不同帳戶,被告顯可知悉匯入之款項應非投資款項。
(三)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告訴人等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完成款項之提領、收受,甚至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劉家勻收取款項、復將上開提領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況被告謝娟姿於前案偵查時曾供稱:109年間因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但因為對方欠我錢,我想將錢討回來,所以 繼績 跟詐欺集團周旋,故提供另案被告 鄒惠文 、同案被告陳萬清、被告 王雅慧 之帳戶;之前被害人 李昀錡 遭詐騙匯入我的郵局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應該是被害人遭詐騙贓款,為何還繼續提款是因為我想深入虎穴,想了解詐騙集團等語,此觀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769、770、815、953、1080號判決即可明瞭(見金訴1475卷第197至237頁),另被告於與前案之共同被告 顏振翔 LINE對話過程中,亦曾提及「因為我買賣比特幣認識了不少買者,他們還告我詐欺罪名,而台灣的警察們應不是他們這些詐騙集團的對手!」、「...,首先我必須要與他們(即詐騙集團)陪養感情,動之以情,導之以義!..」等語,此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理由亦可明瞭(見金訴1475卷第239至252頁),足證被告已知悉通訊軟體上暱稱為「David」、「Harry」、「Paul」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實為不法來源,猶仍為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態,乃甘冒風險,繼續為本案之犯行,益證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四)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4日前即已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給通訊軟體暱稱「Paul」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1475卷第137頁),被告自109年9月4日至111年7月4日,除先後提供本案之上開帳戶外,亦提供被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宮可軒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鄒惠文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雅慧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耀升 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淑貞 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燕國 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振翔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通訊軟體上暱稱為「David」、「Harry」、「Paul」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769、770、815、953、108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為證(見金訴1475卷第17至27、197至252頁),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犯罪模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案件,均屬雷同。被告於向陳萬清、蔡勝雄借用陳萬清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蔡勝雄郵局帳戶前,即已因提供被告所有郵局及合作金庫帳號而遭警示,被告已知悉通訊軟體上暱稱為「David」、「Harry」、「Paul」等人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仍向陳萬清、蔡勝雄借用上開帳戶,可見被告早已認知通訊軟體上暱稱為「David」、「Harry」、「Paul」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在此認知情形下,以借取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領或收取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堪認被告具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及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領得及收受之贓款以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收受及轉交款項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楊曼青及吳苡菱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楊曼青及吳苡菱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取款、交款情節後,認被告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且所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使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無從填補,故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仍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復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依指示提領與向告訴人劉家勻收取詐欺贓款,且其所經手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除本案外,亦有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及一般洗錢本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入監前領取7000元老人津貼、自己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475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同一,且其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各行為責任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領取與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然供稱並無獲得約定之報酬,其並沒有保留金額在帳戶內等情(見金訴1475卷第136頁),又觀諸附表一所示帳戶明細,除告訴人楊曼青於110年7月15日匯入陳萬清郵局帳戶內之123萬經圈存而未能提領外,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均隨即全數提領完畢,此有附表一證卷出處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供稱其並無保留帳戶內之款項未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屬可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而經圈存之123萬元,係匯入陳萬清郵局帳戶內,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另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面交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人頭帳戶卷證出處1楊曼青被害人於110年6月間,在Facebook結識暱稱「ZhangHuang」之人,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38分10萬元陳萬清郵局帳戶①告訴人楊曼青於警詢之指述(偵35471卷第17至18頁)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5471卷第19至24頁)③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35471卷第27至33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儲字第1100217664號函檢送陳萬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5471卷第69至73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3959號函檢送陳萬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5471卷第75至81頁)110年7月7日下午2時5分116萬元陳萬清郵局帳戶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分123萬1,626元陳萬清郵局帳戶110年7月1日下午1時36分70萬元陳萬清中國信託帳戶2李秋香被害人於110年7月初,在Facebook結識暱稱「happiness」之人,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15萬元陳萬清中國信託帳戶①告訴人李秋香於警詢之指述(偵25976卷第25至28頁)②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擷圖(偵25976卷第46至70、74至98頁)③陳萬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5976卷第19至23頁)3吳苡菱被害人於111年1月底某時許,在LINE結識暱稱「WongLee」之人,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12分4萬5,000元謝娟姿合庫帳戶①告訴人吳苡菱於警詢之指述(偵52029卷第21至23頁)②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擷圖(偵52029卷第25至39、43頁)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2029卷第4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29卷第45至47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29卷第49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29卷第51至53頁)⑦謝娟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2029卷第55至62頁)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27分5,000元謝娟姿合庫帳戶4王文良被害人於111年4月某時許,在Instagram結識帳號「PERCY」之人,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5月7日上午9時51分8萬8,430元謝娟姿合庫帳戶①告訴人王文良於警詢之指述(偵52029卷第79至80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029卷第8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29卷第83至84頁)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29卷第85頁)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29卷第87至89頁)⑥謝娟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2029卷第55至62頁)5彭娃蒂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Whatsapp結識暱稱「Amad」之人,遭以代收包裹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54分3萬元謝娟姿合庫帳戶①告訴人彭娃蒂於警詢之指述(偵1391卷第25至29頁)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391卷第41至63頁)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391卷第6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1卷第67至69頁)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1卷第71至73頁)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391卷第75至77頁)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1年8月15日合金城東字第1110002593號函檢送謝娟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391卷第33至39頁)6黎育如被害人於111年4月15日,在Facebook結識暱稱「PetersonEstrano」之人,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4分15萬元謝娟姿合庫帳戶①告訴人黎育如於警詢之指述(偵3262卷第23至2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62卷第27至28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2卷第35至37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3262卷第41頁)⑤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擷圖(偵3262卷第43至49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62卷第51至53頁)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1年7月28日合金城東字第1110002209號函檢送謝娟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262卷第55至61頁)7黃竹均被害人於109年5月9日,在Facebook結識暱稱「MichaelSullivan」之人,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34分22萬200元謝娟姿渣打帳戶①告訴人黃竹均於警詢之指述(偵13519卷第25至28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519卷第29至30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19卷第40至4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519卷第42至43頁)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偵13519卷第94頁)⑥臉書、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擷圖(偵13519卷第107至111頁)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4522號函檢送謝娟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519卷第31至35頁)8劉家勻被害人於110年8月28日,在Facebook結識暱稱「ShimChing」之人,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面交。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5分36萬8,000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交付左列金額予被告。①告訴人劉家勻於警詢之指述(偵13655卷第15至19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655卷第21至25頁)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3655卷第35至37頁)9羅伊凡被害人於110年10月間,在LINE結識暱稱「 陳煌 醫生」之人,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34分3萬元謝娟姿合庫帳戶①告訴人羅伊凡於警詢之指述(偵23925卷第31至34頁)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925卷第35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城東字第1120000347號函檢送謝娟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3925卷第37至41頁)10王家心被害人於111年6月3、4日某時,在LINE結識暱稱「辰翅膀」之人,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26分16萬元蔡勝雄郵局帳戶①告訴人王家心於警詢之指述(偵28701卷第53至5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01卷第69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701卷第71至73頁)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8701卷第75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701卷第77至79頁)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9月15日中管字第1119502363號函檢送蔡勝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金融卡補發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8701卷第57至67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