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駿宥(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工業路與工業九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工業九路方向行駛,適於同一時間, 鄭宇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瑋婷 (下稱告訴人),沿工業路往太平方向行駛而駛至上揭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占用來車道,而暫停於工業路往太平方向外側車道前,因而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右腹股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業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業已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