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存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存源(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合作街17巷往合作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蘇郁嵐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南區忠孝路15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唇部部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