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天賜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23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某檳榔攤內飲用酒精類飲品,並步行返回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170號之公司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將上揭機車停放於該處紅線上,為警盤查並查覺其有酒味,經其向員警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件警詢筆錄製作之程序難認有違法之處:
㈠辯護人原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且被告於
警詢時,警方未通知輔助人乙○○在場,且認被告應受強制辯護,則被告在意思能力不足下,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有疑義,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後,辯護人稱不再爭執被告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然仍認警方製作筆錄之程序有合法性疑義,請本院予以審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然查,被告警詢筆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一、畫面中為本案被告,警方一開始跟被告確認被告的相關基本資料,被告都能理解問題回答;二、接著,警方向被告確認其家庭經濟狀況,警方向被告解釋意思,被告則稱勉持,其後警方依法宣讀被告的三項權利,並確認有無法律扶助之需求,被告表示他是低收,警方則提醒他,你不是有說過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聽聞後,亦附和警方說法;後來警方有拿出一張白色紙張,向被告解釋,你剛剛有勾選不要法扶律師,可是警方還是有幫你傳真給法律扶助基金會,但是說你不符合資格,被告則點頭表示理解;警方後續也有跟被告告知可以等律師4個小時,或請求逕行訊問之內容,被告亦表示瞭解,並表示現在就可以問。警方後來問被告是否瞭解今天為何要接受訊問,被告亦回答是酒駕;警方跟被告確認他遭查獲的過程,先跟被告確認遭攔檢後,多久接受酒測,並讓被告依自己之意思回答,被告一開始回答不久,後來回答5分鐘;六、後來警方有跟被告確認他被攔查的地方是全家,被告當下並沒有什麼反應,或反對的意思;七、接著警方跟被告確認喝酒時間、地點、數量、跟什麼人喝,被告都能夠理解問題,逐一回答。後來被告有跟警方強調喝完是走路回公司,不是騎車;八、警方之後還有確認被告是從公司出發,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煙,且於酒測前也有詢問被告被告飲酒是不是已經超過15分鐘,被告均為肯定之表示;九、最後警方再度跟被告確認其酒測值及有無駕照、是否知道酒測值超過
0.25是違法等內容,被告亦均為肯定之表示,最後警方再跟被告確認有對他做不正訊問情形,以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所述均如警詢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此有本院112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6-77頁)可憑,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上揭勘驗之結果俱無爭議,是依前揭勘驗過程可知,被告在接受本件警詢時,均可見警方會向被告解釋問題,或確認其意思,亦會拿出相關酒測單或文件,讓被告得以確認後回答,被告於筆錄製作過程,也能看著警方的螢幕了解筆錄製作繕打的情形並回答問題,且自整體勘驗過程中均未曾見被告曾有表示不清楚警方所問的問題,或有因為意思能力欠缺,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又被告回答警方問題之內容均能夠切中題旨,針對問題回答,且回答迅速,並於筆錄製作之最後階段,更主動表示希望國家能就本件酒駕犯行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則本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可見其實際上並無意思能力欠缺,而有影響其陳述能力之情形,自無從僅憑被告曾於102年間曾受法院輔助宣告乙節,逕認其於本件具有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情形,而認有受強制辯護之必要,且本件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被告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該會是否願指派義務律師予被告,亦經該會傳真回覆以被告「不符身分別」為由,不予指派律師到場協助,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可憑,又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人接受警詢時,即應通知輔助人在場之明文規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輔助宣告之輔佐人乙○○住在美國,平常沒與其同住,日常生活都是由其獨立完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明確,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乙○○自108年6月15日從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後,迄今歷時多年均不曾返國入境乙情(詳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最後查詢日:112年10月3日)相符,亦可佐認被告平時生活住居等事務均由其一人應對處理,並無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乙○○實際輔佐或有輔佐之必要等情甚明,且如前述,被告於本件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事,且警方亦依法為被告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確認是否為被告指派律師到場,而經該會以前揭理由拒卻在案,警方於制作筆錄前,亦將上揭基金會的回覆結果如實告悉被告,被告了解並同意下,警方始就本件犯罪事實內容向被告進行詢答,則本件警方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則辯護人上揭主張,亦屬無據,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除無上揭辯護人指摘之違失,亦未見有何遭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偵訊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件警詢筆錄製作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
辯護人主張認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且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亦未通知輔助人乙○○在場,且認被告應受強制辯護,則被告在意思能力不足下,其於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有疑義,況檢方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下午4時49分許之庭訊時,被告曾主張其有輕度殘障手冊,請求要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亦因此停止偵訊,則檢察官於當日第二度開庭前,自應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協助被告應訊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應訊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有受強制辯護之必要,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夜間8時2分許之第二度偵訊時,即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不用律師,請求立即訊問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並於該次庭前,亦於庭前於檢察署提供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表示不需要陪偵律師,並親自簽名於該表(見偵字卷,第59頁)上,則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所載之被告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前提要件,檢察官即無該條項所載之「應通知」之義務,況被告更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益見檢察官上揭偵訊程序於法無違,況作為偵查輔助機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已於同日以相同之事由,傳真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指派律師到場,而遭該會以被告不符「身分別」為由,回覆不予指派,於同一日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下,實難認有何必要再予向該會確認,益徵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規定進行偵訊,要無違法可言,則本件檢察官之偵訊程序既無不正訊問或有何違背被告任意性下所取得之自白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甚明,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同無可取。
二、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具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係於步出超商之際,方遭警方盤查,故
被告當時非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即不應對被告實施酒測,且警方本件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亦未全程錄音錄影,則警方本件之酒測程序既屬違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
㈡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警察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其身分,嗣若認為有犯罪嫌疑,則可發動刑事調查。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以,警察於巡邏過程中發現有交通違規情事,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嗣於取締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而合理判斷駕駛人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應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先予敘明。
㈢據證人即本案執行盤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出所員警 李宏遠 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28分許,有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員警 陳恩 共同盤查被告,當時我們2人是開車經過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248巷時,看到被告有騎車,後來被告騎車右轉往龍潭區民生路1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為看到被告違規停在紅線上,才去盤查,當時盤查被告是他剛停好車,下車要去便利商店,在跟被告在對話時,有聞到被告有喝保力達B的味道,就問被告是否有喝,被告承認是剛才七點多時,在檳榔攤跟朋友喝的時喝的,有跟他大概聊天5分鐘後,我向被告說現在已經應該超過15分鐘了,就有在7點28分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態度很好都有配合,也沒有要求要漱口,當時被告口中也沒有東西,在車上看到被告騎車時,被告騎車有酒駕的特徵,就是會搖擺不定,但這不是我們盤查被告的主要原因,去盤查他主要是他違規紅線停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1-126頁);證人即本案執行盤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陳恩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是被告違規停在便利商店前,我們就去盤查他查證身分,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被告也有承認他有喝酒,因為他喝完的時間距我們攔停超過15分鐘,有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在被告一停完車,就過去盤查,盤查時被告沒有嚼食其他物品,攔停被告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的紅線違停攔查,本件是因為被告紅線停車攔查,不是因為酒駕攔的,攔下被告時他還沒進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132頁)。是依上揭證人2人所證,可見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紅線臨停後,方為警方攔檢而查證其身分,且進一步於雙方對話中,警方因查覺被告有酒味,並經被告自承確有酒駕後,警方綜合被告於飲酒後即有實際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因而合理判斷駕駛人如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方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警方前揭實施酒測之作為,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遭查獲前,確有將機車停放在便利商店之紅線上,於遭警方攔下時,警方有向其表示機車有違停在紅線上並向其確認身分乙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38頁),亦足佐認前揭證人2人所證應與實情相符,則辯護人認警方攔查違法,進而取得之酒測測定紀錄表,即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辯護人固認被告於前述便利商店前實施酒測之過程,警方
未有全程連續錄影(音),認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認應排除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參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可參)。查本件員警李宏遠之密錄器因在派出所充電,故未以其密錄器拍攝下酒測過程,有本件警方提出之職務報告(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可參,而員警陳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有帶密錄器,但因為本案沒有什麼爭議,所以我沒特別把檔案拷貝下來,而密錄器會循環錄影,就被覆蓋掉了,所以洗掉了,就沒辦法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頁),則本件警方客觀上無法提供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時之全程錄影畫面,固堪認定。然查,本件員警陳恩固有攜帶密錄器,然因本件查獲過程並無爭議,被告均坦承且態度配合,故漏未將酒測過程存檔以致遭覆蓋,固有所疏懈,然就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而言,難謂員警有故意違法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參諸本件被告遭警方查獲之過程以觀,其有經警方告以訴訟法上相關權利,於酒測前,警方亦有向其確認是否飲酒已逾15分鐘,被告回覆已超過15分鐘,及員警製作被告筆錄前,亦依法向被告為權利告知,並告以其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回覆結果、製作筆錄之過程態度平和、充分向被告確認筆錄問答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如前,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確逾法定標準等情,亦經員警現場使用儀器予以量測,難認員警於本件有故意違法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本件警方於出勤前並不知被告已涉有酒駕犯嫌,僅因偶然外出執行巡邏勤務,查覺被告違規紅線停車,於查證身分過程始另行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方進行本件酒測程序及後續偵查作為,益見警方本件僅係偶然查獲被告犯行,尤難認有何事先故為違法之意;就抑制違法偵查而言,警方疏未完善保存酒測過程之錄影檔案,尚不能據此反推警方執勤作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禁止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並不能當然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就侵害被告權益輕重及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以吐氣酒精測試值之檢驗方式,即可輕易獲悉其犯行,且並未對被告施以侵入性之檢查,且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其當下係有意配合警方執行酒測程序,尚難僅憑警方未保存當時之錄影畫面,即有重大侵害被告之權益;又考諸實際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在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如此可有效杜絕受測人之疑慮而有益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係攸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目的,當然重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各情權衡後,認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員警未能提出酒測當時之全程錄影畫面紀錄,即認員警當下並未全程錄影,並認此違反酒測之法定程序,即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可採。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述已敘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本件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僅爭執本件屬違法盤查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又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接受酒測是從便利商店走出來,且其有吃檳榔,在買東西出來被盤查就吐掉了,有當警方的面吐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8頁),然與前揭證人陳恩、李宏遠所證相歧,參酌本件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曾提出此節,且被告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後,復未見聞被告曾述及前揭內容,則其於上揭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即有可疑,尤以被告前於104年、109年均因酒駕案件迭經依法送辦,其對酒測程序自不陌生,當知悉接受酒測之意思及效果等,況其於本院109年所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中,曾主張其於酒測前有嚼食檳榔,但未曾告以員警,於該案中爭執酒測程序適法性及該酒測程序所取得之酒精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其如於本件前如甫有食用檳榔,而其又自認將影響酒測結果,自應於酒測前,或於警詢及偵訊時將此情敘明為是,然其於警詢及訊中非但不曾論及上情,更具體表示酒測為其親吹,對施測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61頁),自難率予採信,又本件辯護人固聲請就案發現場之便利商店調取監視器畫面以查明上情,然因畫面僅保留1個月因而無從調得乙情,亦有本院112年7月12日桃院增刑法112交簡上2字號函暨本院電話公文紀錄在卷可參,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兼以被告並非酒駕初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1次;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違法行為尚未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等語,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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