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10號、97年度偵字第5631、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柯金柱部分撤銷。
柯金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被告柯金柱於97年12月16日原審宣示判決後當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7頁)。原審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濫權追訴罪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死亡情事,自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