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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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07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608號99年度交抗字第16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7號、第1278號、第1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94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同年10月3日20時2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5時50分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及臺北縣板橋市○○路,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警開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業於「95年10月30日」郵遞至異議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並寄存於板橋後埔路郵局,經10日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已於「95年1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3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5月24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期戳章可資為憑,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參照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2年至96年間因照顧罹癌丈夫,無瑕處理生活鎖事,並非惡意將此案件置之不理,且迄今亦未再騎過該輛機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查抗告人甲○○先後於民國94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同年10月3日20時2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5時50分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及臺北縣板橋市○○路,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警開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且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5年10月30日」郵遞至抗告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並寄存於板橋後埔路郵局,經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已生抗告人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之效力,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3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9年5月24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期戳章可資為憑,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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