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12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送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九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詳如原裁定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與洪姓友人在新莊市○○街、幸福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遭新莊中平派出所警員盤查,因被告未帶身分証明,遭員警要求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旋以口語脅迫被告配合驗尿才得以釋回接子女,亦未經 鍾志宏 同意對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住處搜索。本案係員警對被告脅迫並以隱瞞、不法之手段對被告驗尿,為此不服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千八絛之四所明定。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亦應併予合法調查,以為判斷,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四、經查,本案被告係經警依現行犯移送,雖於偵查卷並附有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固非無據。然㈠依查獲警局移送書所載:「被告無何刑案資料,於九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廿三時卅分許,在其台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警員於同年月廿九日十五時廿分,於其前開住處拘捕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房間櫃子下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只,全案依法偵辦。」被告既無何刑案資料,非毒品列管人口,復未見任何發起本件偵辦之緣由(如報案或情資…等),何以至被告住處要求搜索?又本案僅搜得吸食器及殘渣袋,亦未搜得毒品,被告坦認施用時間為搜索前一日,既非現時施用或持有毒品,則何認被告為現行犯?㈡又依警詢調查筆錄警員初始即詢問:警方於99年06月29日
下午15時20分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拘捕你時有無告你「罪名」及「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二項權利?當時由何人開門並同意警方入內?警方是否在你口頭同意下執行搜索並讓你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倒數第二行~反面第九行)依前開筆錄記載,警方係已先知被告涉犯罪名而為『拘捕』,但其拘捕之罪名及依據為何?依卷証拘提逮捕通知書(偵卷第一0頁),被告係依現行犯遭逮捕,但於驗尿前可以知所犯何罪?又現行犯何罪?是本案查獲、拘捕及搜索程序,是否合法,即有探究餘地,而依此程序對被告為採尿送驗,所得尿液檢驗報告之証據,得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詳為斟酌。
五、本件依卷証資料顯示警局調查程序既有前揭瑕疵,則被告以其僅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復因未帶身分証件經警帶回查驗身分,嗣遭脅迫而同意搜索、採尿等情指摘抗告,即非無合理懷疑,原審未注意為前開程序審查,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詳為調查,以保障人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