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6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坐落本件拍賣標的甲標土地(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579、581、
582、586、615-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建物係抗告人向本件執行債務人甲○○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詎原執行法院既未通知抗告人,並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註明抗告人為優先承買權人,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復僅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3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即否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系爭建物迄未申請編定門牌號碼,上開11號、13號房屋實與系爭建物無關,原執行法院依上開11號、13號房屋之稅籍資料,認定抗告人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如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原執行法院於執行拍賣時未踐行通知程序,亦未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原執行法院變更拍賣條件後重新定期拍賣。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對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認定,縱欠允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所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請求救濟,尚非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予以解決。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