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認罪,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1個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願受有期徒刑9個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個月。」達成合意。原審法官除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外,並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亦答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林建和並在審判筆錄,分別簽名為證,且其上訴狀亦未陳明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情事,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又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9個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個月,均在兩造協商範圍,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警方強制採尿違背採尿程序,所採尿液不能當作證據云云,指摘原協商判決不當,尚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