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真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之「除大客貨車外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貿然右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適有告訴人 洪小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同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洪小茜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小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小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