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92號抗告人 黃政春
黃政芳 黃新科 黃彥壹 黃萬木 黃萬永 黃鳳良 黃鳳祥 黃文全 黃文安 上十人之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黃運生 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