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金蔴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4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大樓5樓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區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妳這瘋女人!妳去給人幹!」(臺語)、「破麻」(臺語)等語辱罵被告之兄之前妻即告訴人 林宜霆 ,足以貶損林宜霆之名譽。嗣後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並抓住告訴人手腕後,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金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被告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周金蔴被訴公然侮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宜霆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2頁至第13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