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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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被告陳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