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南錦旭 相對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系爭本票並無印象,亦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應無金錢往來,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其逕行聲請本票裁定,非屬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執票人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主張其已向本票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則執票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另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應無金錢往來等語,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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