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而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住址等地送達訴訟文書,亦遭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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