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萬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一四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訴訟。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雖主張伊與熟諳法律者討論後,於同年月十日方知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二三九一二五號函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云云,但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收受桃園縣政府前揭函時,即可知悉該函內容並據以使用,縱不懂法律,亦得諮詢法律專業人士,遵期提起再審之訴,乃未於收受該函後三十日內起訴,自難謂未逾期。又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訴訟之證物即四筆通路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即已知悉該證物,並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足見抗告人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知悉上開證物並予援用。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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