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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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金監裁字第裁三六-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銀色自小客車由金門縣沙美往山外方向行駛於瓊徑路上,車速維持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經環島北路轉向瓊徑路時,見前方三百餘公尺處警察揮旗攔檢車輛,未料警員未攔檢異議人前方車輛,反選擇異議人之車輛,並持手中測速器指稱異議人以每小時七十九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異議人當場要求警察證明所測為異議人之車輛,惟未獲理會。然異議人確實維持車速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且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有效距離為二百公尺,而當時又有三輛車先後行駛中,顯難認定測速器測定值為異議人之車速,原處分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難令人信服。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自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瓊徑路上遭警攔停,且當時異議人之妻乙○○乘坐其側,核與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金警交字第0九二000二八三0號函之說明,及證人即製掣本交通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丙○○到庭證述「當天異議人身旁坐一位小姐,我攔下他的車子」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復證稱異議人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亦有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攔「拒絕簽名」之記載在卷可稽,益徵證人所言,堪以信實。
三、異議人以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有效距離為二百公尺,而當時又有三輛車先後行駛中,顯難認定測速器測定值為異議人之車速,且有妻乙○○在場為證等語置辯,惟異議人妻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置理或到庭陳述,無以證實異議人所辯;而證人丙○○前揭證詞既足信採,所述「雷達測速器之有效距離為目視所及,為避免干擾,如有二、三部車連續經過,我們不會測速。」等語,又顯合於事理,則異議人前揭辯詞,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超速行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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