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上訴人丙○○
(現因案在台北監獄執行中)乙○○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乙○○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在伊處任職期間,於本票上盜蓋伊之印章,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損害,經法院判決應全數賠償確定。嗣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乙○○、甲○○二千萬元,害及伊之上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丙○○與乙○○、甲○○間之贈與行為,並命乙○○、甲○○給付丙○○二千萬元,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乙○○、甲○○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丙○○稱:伊確贈與交付乙○○二千萬元,本件與甲○○無關,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伊未曾收受丙○○二千萬元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丙○○雖已認諾,惟本件被上訴人間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認諾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丙○○稱僅贈與被上訴人乙○○二千萬元,否認贈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甲○○顯非贈與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撤銷其與丙○○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其給付,即有未合。次查,丙○○雖稱「贈與乙○○二千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係由訴外人 吳榮祥 攜帶現金二千萬元交付」、「要給乙○○二千萬元,以何種方式從我帳戶中領走則不清楚」等語,然其無法確切指明二千萬元已交付乙○○;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城中字第八八一○七二○○七一號函雖載吳榮祥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自 梁國興 帳戶(按即丙○○之人頭戶)提領現金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吳榮祥曾提領該筆款項;且證人吳榮祥稱「我未曾拿一大筆錢給乙○○,現金也不曾拿超過七百萬元給乙○○」、「沒有印象有提領過二千六百多萬元現金,我認為當初是要求銀行做現金帳,而未提領,即自A提領現金匯入B、C、D帳戶,皆以現金帳存入」等語,則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內情,已待推敲。縱吳榮祥確自該帳戶領取二千六百餘萬元之現金,亦無法證明其領取後,確曾交付二千萬元予乙○○,上訴人顯未能證明乙○○收受丙○○贈與之二千萬元。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丙○○二千萬元,並由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本件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一再陳稱「贈與乙○○二千萬元,係由吳榮祥攜帶現金交付乙○○」、「確定乙○○說錢是吳榮祥交付」(一審卷㈠二七、四九、一一七頁),於原審亦再次確認其陳述,並稱「我承認要給乙○○二千萬元,她以何種方式從我帳戶中領走則不清楚,只知道從我總帳中扣掉二千萬元」、「我要給乙○○二千萬元只有她知道,如其未將錢領走何以要急著出國。乙○○如何轉帳,我不清楚,每天由乙○○的會計將帳做好,由乙○○傳真給我」(原審卷四六|四七頁);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記載,吳榮祥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領現金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見一審卷㈡第三三九、三四○頁),證人吳榮祥雖否認提領現金,稱係要求銀行做現金帳,即係自某帳戶提領現金匯入其他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曾表示「吳榮祥該日提領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後,並未再匯入或存入其他人頭帳戶」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上字卷六一、九九頁)。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則證人吳榮祥否認其曾提領該筆現金是否可採?即有再加推敲之餘地。倘其於當日提領現金後未再匯入或存入其他帳戶,且未能說明該筆鉅額現金之流向,則上訴人主張丙○○贈與、交付乙○○二千萬元,是否無可採信,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已予指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就丙○○、乙○○部分,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被上訴人丙○○否認贈與二千萬元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爰就丙○○與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對於甲○○部分之訴既受不利判決,則其擴張請求乙○○與甲○○連帶給付部分,亦屬無從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惟甲○○部分經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及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何,宜於發回後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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