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甲○○
丙○○乙○○再審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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