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嗣 李家和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員警於追查另案而盤查陳坤光時,陳坤光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因而查獲,並扣押竊取所得之自行車1輛發還李家和。」;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31頁)」及被告陳坤光於本院調查庭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行為時約為5年之後期,又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被害人李家和尚未報案,而員警為偵查另案之竊盜案,盤查被告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竊盜罪嫌,被告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交付贓物,則本案竊盜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告經員警查獲時即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調查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擔任清潔工作約半年,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自行車,均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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