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01號原告 黃曉妍 律師(即 蘇珈瑩 之清算管理人)被告蘇珈瑩
蘇美娟 蘇美惠 蘇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蘇珈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蘇珈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美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蘇美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美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蘇美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志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蘇志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上開判決於109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蘇當臨 所遺⑴土地:臺北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10/10000,下稱遺產一)⑵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1,下稱遺產二)⑶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下稱遺產三)⑷土地: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下稱遺產四)⑸地上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5,下稱遺產五)⑹存款:270,435元,下稱遺產六)之遺產依被告各應繼分1/4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茲就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之價額核定分述如下:㈠遺產一至四部分,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
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士林地院所委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所作成有關遺產一至四之鑑定報告,核以遺產一、二房地之價額為8,450,000元,遺產三、四之價額為450,000元。
㈡遺產五部分,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遺產五(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78.4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5,次查系爭土地無地租記載,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6,082.4元/㎡,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25,5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082.4元/㎡×權利範圍1/5×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78.41㎡×10%×15=32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土地之地價則為1,354,5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962元/㎡×權利範圍1/5×地上權權利範圍178.41㎡=1,354,560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已逾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以325,548元。
㈢是本件遺產一、二、三、四計8,900,000元(計算式:8,450,
000+450,000=8,900,000)與遺產五325,548元,以及遺產六存款270,435元,共計9,495,983元(計算式:8,900,000+325,548+270,435=9,495,983)。
㈣又本件原告黃曉妍律師即蘇珈瑩之清算管理人主張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一至六,是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蘇珈瑩其所占應繼分比例即1/4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3,9
96元(計算式:9,495,983×1/4=2,373,996),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3,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裁判費即為24,562元,應由被告各自按其應應繼分比例1/4即6,140.5元(24,562÷4=6,140.5)負擔,即蘇珈瑩應向本院繳納6,142元、蘇美娟應向本院繳納6,140元、蘇美惠應向本院繳納6,140元、蘇志文應向本院繳納6,140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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