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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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瀚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瀚宇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及公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表明有調解意願,惟本院與告訴人聯繫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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