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柏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壓力大即竊取他人
衣物(偵3394號卷第55頁反面),顯然心存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800元,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已知所悔悟,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之物售價總計為9,800元,且有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如再行剝奪其犯
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被告張柏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 黃迺筑 所有之胸罩5件、內褲2件、硬式洗衣袋4只、軟式洗衣袋1只(價值共新臺幣9,800元)放在店內洗衣籃中,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之。嗣黃迺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迺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迺筑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江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