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件即受刑人林永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永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永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6/24109/06/29109/01/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203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203號臺南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日期109/08/18109/08/18110/01/08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9/28109/09/28110/02/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041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041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4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